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葉淑儀
- 法定代理人王莉香
- 當事人陳岱于、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94號原 告 陳岱于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香 原住台南市○區○○○○街00號三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及其上建號二六四五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收件字號:永定字第OO二九一五號)所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1月10日以經(90)商字 第090010000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又被 告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更換清算人,且決 議由王莉香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5年12月30日經授中 字第10535160200號函文、本院106年3月29日南院崑民辰90 年度司字第8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 押權,應以清算人王莉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7年11月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6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支付3萬元訂金後,向銀行貸款121萬元,而被告同意無息貸予原告9萬元,由原告分9期清償予被告,原告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開立9張本票作為擔保 ,詎料,原告依約分期清償完畢後,被告僅交還各期本票,疏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被告已經解散,無法向被告取得清償證明,致使原告無從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函文、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本院106年3月29日南院崑民辰90年度司字第8號函文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依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述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抵押權從屬性、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5)、及其上建號2645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88年2月9日(收件字號:永字第002915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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