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順
- 訴訟代理人
- 方雪燕
- 被告
- 冠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人民幣2,600元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鄭先生廠房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70,000元,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旋即施工並於106年1月23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工程完成後之10日內驗收並接管,並自驗收合格時起14日內付清報酬。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是原告依約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283,500元(包含承攬報酬270,000元、營業稅13,500元),詎料被告迄今僅給付人民幣2,600元後,其餘報酬皆未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排水不良,地面會形成水漥,與被告之前請人就另一車庫地板工程相比,該工程無積水情形,即可明瞭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上開瑕疵會使被告之機器生鏽,是原告應將瑕疵修補讓被告之生產機器能早日安裝,待瑕疵修補完成被告方願意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驗收證明書為證,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原告需修補瑕疵後始給付款項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款約定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僅為廠房地坪工程,並無施作廠房之屋頂或其他遮蔽設施,則被告之廠房因為施作遮蔽物、或排水設備而使機器因下雨積水生鏽亦與系爭工程無關。又被告提出其車庫地板無積水,作為與系爭工程施作地板有積水之情況對照,欲證明系爭工程有排水不良之瑕疵,然觀系爭工程之工程明細總表以觀,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排水系統,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有排水不良問題亦因被告未施作排水工程所致,非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況且被告所提出車庫地板工程照片上方及周圍有鐵皮屋頂、圍牆可遮蔽降雨,而系爭地板工程之上方、周圍均為露天無遮蔽狀態,是兩者比較條件、基礎不同,被告提出上揭照片主張系爭工程有排水不良瑕疵,尚屬無據,無從採信。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尚難採憑。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2,167元,實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106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167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