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55號原 告 優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郁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一五五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及電費,嗣 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告未繳納之租金、電費,扣減押租金後積欠之數額後,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核 屬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155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另收取押租金9,0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支付房租、電費,迄同年7月31日 止被告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遲付租金已達2月,與積欠之電費660元,合計為9,660元,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以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上述催告後仍未繳納租金,世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被告已繳納押租金9,000元,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付租金、電費,迄106年7月底扣除押租金尚積欠9,6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費單3紙、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至106年7月31日已積欠4個月租金及電費,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2個月租 金,而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請求本院於同年8月將該次調解 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於106年8月8 日刊登於新聞紙而公示送達,而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報紙、本院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仍未遵期給付租金,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即屬有據。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 屋之電費應由被告支付乙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甚 明,有該租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電費,尚積欠租金18,000元及電費660元,扣抵 押租金9,000元後,尚積欠9,660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計9,66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9,660元,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指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上開訴訟費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