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8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詹雅雯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南市○○區○○路00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訴外人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可麗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鉅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 司),再由鉅豐公司背書讓與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以欣可麗公司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票據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8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橫條戳章並非被告公司蓋用,該戳章係遭鉅豐公司盜刻蓋用,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方式告誡鉅豐公司不得盜刻被告公司印章及蓋用,是被告公司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於系爭支票蓋用公司戳章背書,應與發票人欣可麗公司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為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公司名稱之橫條戳章,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等語,然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戳章係鉅豐公司盜刻並蓋用,被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將系爭支票原本背面所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編為A類印文,與被告提供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所 蓋印文編為B類印文,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 顯示A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5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兩 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為爭執,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蓋章背書,揆諸票據法第5條規定說明, 被告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自無需負擔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請求傳訊鉅豐公司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於系爭支票背書,然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告公司橫條戳章,經科學方法鑑定後,確實非被告公司印章所蓋,業如上述,本件事證顯已明確,原告請求傳訊鉅豐公司,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傳訊鉅豐公司作證之請求顯無必要。 四、從而,被告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就系爭支票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訟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任婉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示日、退票日/ │ │ │ │ │ │(新臺幣)│(民國) │利息起算日 │ ├──┼───┼────┼─────┼─────┼───────┼────────┤ │ 1 │欣可麗│臺灣中小│AE0000000 │695,800元 │106年6月15日 │106年6月15日/ │ │ │企業有│企業銀行│ │ │ │106年6月15日 │ │ │限公司│開元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