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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8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8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志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燦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國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文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5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55,554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燦榮積欠原告305,856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77號債權憑證),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邱燦榮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4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1178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範圍內將邱燦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與原告。而依據邱燦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資料所示,邱燦榮任職於被告處至105年10月11日,該年度薪資為50萬元,以此計算邱燦榮於105年7月至同年10月10日止薪資債權3分之1應為55,554元【計算式:(50萬÷10月)1/3(3月+1/3月)=55,554元】,而邱燦榮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依上述執行命令業已移轉與原告,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計55,55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4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邱燦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尚積欠諸多銀行、民間、廠商、員工債務之情況下,並無剩餘之資金給付法定代理人之薪水。又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稅申報資料係公司人員照往年慣例誤植,以被告之財務狀況實際上並未能支付邱燦榮薪資,故無法給付原告上述應扣押之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燦榮積欠原告305,856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利息,並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提起訴訟後,邱燦榮與原告於104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嗣後原告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對邱燦榮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經本院換發105年1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當字第317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燦榮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1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悉邱燦榮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後,本院即分別於105年6月2日、105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與被告,命被告應將邱燦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在原告對邱燦榮之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及邱燦榮分別於105年6月3日、105年6月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述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可認定。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是債權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債權人於扣押、移轉命令範圍內即成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主體,如係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移轉命令而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範圍,即自移轉命令生效後至債務人離職或繼續性給付終止之日止經移轉命令所核准之金額。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基此,本院既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與被告,命將邱燦榮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邱燦榮積欠原告上述之債務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收受移轉命令起至邱燦榮離職前之期間3分之1薪資,即屬有憑。

(三)又依據邱燦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93年1月13日加保於被告後至105年10月11日始辦理退保等情,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邱燦榮於105年7月至同年10月10日應尚任職於被告,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5年度給付與邱燦榮之所得總額共計50萬元乙節,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邱燦榮於10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離職止,每月之薪資債權尚有5萬元乙節,並未逾上述所得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邱燦榮105年度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平均所得53,633元【計算式:50萬元÷(9+10/31)=53,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邱燦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數額為5萬元,尚可採信。而被告雖辯稱上開邱燦榮之所得稅資料為誤植云云,惟參照被告所提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將營收扣除成本後雖有虧損,但仍編列薪資支出2,977,182元,顯見被告確實仍有支出人事成本,即與其所辯獲利減縮均積欠薪資等情不甚相符。且邱燦榮之所得稅資料係邱燦榮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如內容不實,可能涉及相關稅捐申報不實之相關責任,亦可能使邱燦榮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增加,是一般納稅義務人對於此類資料均會慎重確認,如有錯誤會即時更正,然邱燦榮卻於106年5月申報105年度所得稅時,仍申報己於105年度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所得為50萬元,即與上述常情不符。且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個人所得稅亦有查核機制,該資料需勾稽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資料與扣繳義務人之申報資料等,故衡情而論國稅局就個人所得資料之登載,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易言之,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出具之邱燦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應可採信,如該內容有誤,應屬變態而非常態之事實,應由辯稱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僅提出上述被告之損益表及被告不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之函文、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50頁),然此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經營情況不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財產等情,並無法得悉上述邱燦榮之所得資料是否係誤植。況且,被告之虧損、財務不佳等情與是否有發給法定代理人薪資,事理上亦無必然關連性,損益表上之虧損亦係列計薪資成本後所得之狀況,故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內容有誤。

(四)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者為邱燦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債權消滅之事由之一,亦即被告無資力與邱燦榮對其是否有薪資請求權,係屬二事。縱認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可證明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但亦不能以此為由而認邱燦榮對被告即無薪資債權。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認為邱燦榮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期間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邱燦榮於上開期間按其薪資3分之1計算之金額為55,554元【計算式:50,000元×1/3(3月+1/3月)=55,554元】,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所移轉與原告收取之邱燦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55,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因上述執行命令而取得邱燦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原告所取得之債權性質即與邱燦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而此類債權均按月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遲延迄今未將邱燦榮105年7月至10月之上開3分之1薪資依執行命令向原告清償,顯已逾按上開月份應給付薪資之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與被告之命令亦早於105年6月16日即已送達被告,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燦榮有就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另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5,554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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