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20號原 告 陳政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李昱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父親即訴外人陳聖興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黃金夢想家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該店實際經 營者為陳聖興。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應徵該店員工,學習飲料調配技術,嗣與陳聖興談妥入股條件,合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對價入股50%股份,並於104年8月30日簽訂讓渡證書。被告於104年10月向陳聖興表示要以上揭50 %股份為資本開分店,即由陳聖興與原告提供技術、資訊,並扣抵加盟金與權利金方式代替被告退股。原告與陳聖興並協助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設黃金夢想家太子店加盟店(下稱系爭太子分店)。原告對於陳聖興與被告以退股金作為加盟、權利金之協議並不知情,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與其配偶要求不知情之原告開立包含如 附表所示11紙(下稱系爭本票),共20紙本票,每張面額2萬 元,總計40萬元作為退還股份之用。被告事後因心虛於104 年12月將黃金夢想家太子店更名為太子茶坊以便與原告切割,掩蓋退股金已做為抵扣加盟、權利金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為退還被告入股金之用,然被告取回入股金之債權已用於抵扣加盟、權利金而不存在,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22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當初因資金有缺口,經由訴外人歐珠名女士介紹,引薦被告出資40萬元以取得系爭飲料店50%股份,被告先於104 年8月10日交付20萬元,再於104年8月30日交付尾款20萬元 ,並要求原告開立讓渡證書為證明。嗣被告為拓展品牌知名度,又苦於系爭飲料店資本不足,幾經思索後,決定以獨自出資方式於104年11月11日開設系爭太子分店,詎料,系爭 太字分店開設前一天,經原料供應商詢問才知悉原告對外宣稱系爭太子分店乃原告出資開設,甚至有供貨商致電系爭太子分店要求被告出面清償貨款,被告為免遭拖累,決定退出系爭飲料店經營權,經詢問陳聖興表示無資金返還退股金予被告,僅能以原告名義簽發每張面額2萬元,共計20紙,總 計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退股金之用。系爭本票與本院105司執字第127049號債權憑證所載8紙本票債權,與1紙已 經兌現之本票,總計20紙,金額合計共40萬元之本票,均為原告退還被告入股金所開立,無原告宣稱退股金已另作抵償加盟、權利金之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作為退還與被告之退股金,惟以陳聖興替被告開設系爭太子分店之技術、加盟、權利金作為抵銷,是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被告有同意以陳聖興為其開立系爭太子分店之技術、加盟、權利金作為抵銷退股金乙節,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陳聖興與被告協議將退股金抵償被告開設系爭太子店之技術、加盟、權利金等情,並提出被告開設黃金夢想家太子店外觀與內部裝潢照片、系爭飲料店關廟本店曾張貼黃金夢想家太子店開業消息照片、陳聖興代替被告張羅太子店裝潢照片等照片各1張為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3紙照片,僅有客人購買飲料之 畫面、徵人啟事及數人站在未裝潢店面之畫面,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太子店技術、加盟、權利金等事項之記載。是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陳聖興確曾就系爭太子分店提供技術、加盟及權利金等事項。又系爭太子分店早於104年11月11日業已 開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以系爭飲料店之退股金與陳聖興提供系爭太子分店之技術、加盟及權利金等作為抵償,陳聖興豈會於系爭太子分店開幕後,未向被告請求系爭太子分店之技術、加盟金及權利金,而任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況且,陳聖興為系爭飲料店實際經營者,被告請求退股取回股金,將直接導致系爭飲料店店鋪資金短缺,係營業上重大事件,豈能未經陳聖興同意,逕由原告此一與系爭飲料店並無相關之人自行於104年11月 21日開立20張之本票與被告。再者,被告持原告因退還系爭飲料店之退股金所開立之本票8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9號裁定准許, 原告未聲明異議,本票裁定確定,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等情,有本院南院崑105司執方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曾同意以陳聖興提供系爭太子分店技術、加盟及權利金等作為抵償被告系爭飲料店退股金之用,何以原告未於105年間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9號本票裁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任由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與被告達成以陳聖興提供系爭太子店之技術、加盟與技術等事項作為抵償退股金乙事,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聖興,用以證明被告同意陳聖興以系爭太子分店技術、加盟金、權利金等抵償退股金之事實,惟陳聖興乃系爭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與退股金返還與否具有直接利害關係,難期其證詞能為公允,故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任婉筠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5年9月15日 │WG0000000 │ ├──┼───────┼─────┼───────┼─────┤ │002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5年10月15日 │WG0000000 │ ├──┼───────┼─────┼───────┼─────┤ │003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WG0000000 │ ├──┼───────┼─────┼───────┼─────┤ │004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5年12月15日 │WG0000000 │ ├──┼───────┼─────┼───────┼─────┤ │005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1月15日 │WG0000000 │ ├──┼───────┼─────┼───────┼─────┤ │006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2月15日 │WG0000000 │ ├──┼───────┼─────┼───────┼─────┤ │007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3月15日 │WG0000000 │ ├──┼───────┼─────┼───────┼─────┤ │008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4月15日 │WG0000000 │ ├──┼───────┼─────┼───────┼─────┤ │009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5月15日 │WG0000000 │ ├──┼───────┼─────┼───────┼─────┤ │010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6月15日 │WG0000000 │ ├──┼───────┼─────┼───────┼─────┤ │011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7月15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