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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展豪
被告
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
築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23349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慧能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慧能公司之董事蔡佩娟陳報於107年1月3日就任被告慧能公司清算人,此有本院107年3月6日南院武民映107年度司司字第10號函文在卷可參。另被告築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湛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0825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築湛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訴外人方維東聲報於106年11月22日就任被告築湛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07年1月5日南院武民郡106年度司司字第127號函文在卷可參。故原告訴請被告慧能公司、築湛公司清償票款,應分別以清算人蔡佩娟為被告慧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方維東則為被告築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築湛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慧能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築湛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慧能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於106年11月7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臺幣)│ │ │(提示日/退票日) │├──┼───┼───┼──────┼────┼─────┼──────┼────────┤│ 1 │築湛科│慧能機│大眾商業銀行│315,000 │ABV0000000│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 ││ │技工程│電工程│永康分行 │元 │ │ │ ││ │有限公│有限公│ │ │ │ │ ││ │司 │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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