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499號原 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統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1,398元,已逾同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原告並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