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1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07號
- 原告
-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映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傑
- 被告
- 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55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述賠償金額被告應於點交日即106年12月3日起1個月內給付,因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3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台南女院館南三館A202房間,嗣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遷出,兩造於同年12月3日點交遷讓上開房間,並就被告應賠償房屋遷出確認單及設備點交單上所載維修上開房屋設備費用37,820元、清潔費1,500 元、106年4月至11月之水電費3,637元,共計42,957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點交後1個月內賠償上開金額,惟被告僅給付4,400元,尚欠38,557元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女院館住戶遷出確認單、設備點交表、設備維修報價單、冷氣維修報價單、清潔估價單、墊扣房客款項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該遷出確認單之「住戶確認金額簽名」、「簽名確認」欄位均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遷出確認單簽名,而與原告間約定由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以解決該屋內設備毀損所造成之爭執,原告並同意寬限賠償期限,是兩造顯然對該紛爭部分均有讓步,並以此終止原有爭執,是該契約應可定性為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即同意按上述約定之金額賠償原告,本院不再介入審視原列損毀修繕金額是否正確或應扣除折舊等問題。又上開和解條件被告僅給付4,4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欠38,557元未清償,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57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點交日即106年12月3日起1個月內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月2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僅給付4,4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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