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2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77號
- 原告
-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龍翔
- 被告
- 董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牌,車身顏色:白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嗣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原告撤回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上需要汽車代步通行,而被告因本身信用不良,遂請求購買之汽車能由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嗣被告自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之汽車乙輛,並依約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導致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停車費用等均向原告公司送達並請求,系爭車輛既由被告自行購買,且由被告使用,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說明書、違規查詢報表、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未繳費停車單列表、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目前仍登記為原告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7年6月4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83657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業於原告起訴狀內詳實敘明,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30日對被告戶籍地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合法終止,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自毋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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