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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7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76號

原告
汪優育
輔佐人
汪琮竣
被告
黃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翁再生,在其所經營之金來富彩券行擔任店員。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透過電話要求原告為其連續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3次、1萬元3次,投注金額共計45,000元,並表示當日下午即會繳清上開投注金,原告即依照被告指示下注。惟原告嗣後聯絡被告付清上開投注金款項,被告均未置理。又原告已為被告墊付上開投注金,且金來富彩券行亦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購買彩券之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來富彩券行出具之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被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中曾坦承其曾在金來富彩券行投注6筆運動彩券,金額共計45,000元,並允諾向原告清償45,000元;其積欠本件原告錢是事實,但是沒有能力一次還款45,000元等語(見該卷第6頁、第25頁背面)。參酌被告於本件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投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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