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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李音儀

  • 原告
    李采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146號原   告 李采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波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火鳳凰體能中心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起訴時,係以自然人龍波為被 告,主張被告龍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而請求龍波遷讓交還上開房屋。嗣於107 年3月6日具狀追加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波公司)、火鳳凰體能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為被告,請求上開二公司應與被告龍波均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追加龍波公司、火鳳凰為被告,然此二公司曾向訴外人吳岳恩承租系爭房屋(龍波並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是以渠等占用系爭房屋權利,顯有不同,判斷是否無權占用所需要要件當亦不相同。是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並不相同,相關證據及答辯調查方向並不一致。原告主張被告龍波及追加之被告龍波公司及火鳳凰公司均為無權占用乙節為原告以一己說詞,不能認為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增加被告,需再就追加行強制調解程序,且追加之被告,亦使原訴訟被告龍波不僅就其個人部分為答辯,難認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亦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 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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