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 原告
- 禾順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添喜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律師
- 被告
-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47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僅有兼任董事之章宸翔,其章程並未特別就清算人部分有所規定等情,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並未曾有清算相關事件繫屬,有本院107年5月16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26230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解散後,依上述規定,應由股東即章宸翔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兩造既仍有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章宸翔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50萬元,共計410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雖為3,932,540元,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僅借予被告350萬元,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僅請求350萬元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同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350萬元,借款金額共計410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與原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並依前揭規定計付利息,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逾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與上開規定無違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2,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 (新臺幣) │ │ │
├──┼────┼────┼─────┼──────┼──────┼─────┼──────┤
│ 01 │煥騰實業│玉山銀行│禾順億工程│107年4月10日│ 60萬元 │DA0000000 │107年4月10日│
│ │有限公司│鹽行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 02 │煥騰實業│玉山銀行│禾順億工程│107年3月15日│ 3,932,540元│DA0000000 │107年3月20日│
│ │有限公司│鹽行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