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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王俞晴

  • 原告
    蓋亞大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思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44號原   告 蓋亞大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俞晴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受原告委託,整理及打掃原告所經營之微風臺南海安1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海安1館)、微風臺南海安2館(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海安2館)、微風臺南海安紐約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 海安紐約館)等3間民宿。另自同年12月起,原告亦委託 被告於客戶入住時,代收住宿費尾款,被告會於收款後1 至2日內將現金交付原告之代表人王俞晴。被告於107年1 月18日被告向王俞晴表示因擔心身上放太多錢會弄丟,希望先將代收款項記錄在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並於月底匯入王俞晴之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遂同意被告之提議,故自該日起兩造約定之交付代收尾款之方式為匯款至王俞晴之帳戶,被告並於107年2月1日將同年1月所收之尾款新臺幣(下同)57,300元匯入王俞晴之帳戶。然被告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4月8日止代 收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之住宿尾款,共計177,998元,均 未交予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對帳及匯款,被告以誤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為由藉故拖延。被告於107年4月9日即不見 蹤影,並於同年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不再接受原告之委託管理民宿,原告亦自該日起連絡不到被告。原告認被告有侵占所收款項遂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受 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之款項,惟辯稱已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對此表示否認。被告既受原告委託代原告收受客戶住宿尾款,本應將收受之尾款共177,998元交付原告,卻未 交付。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未 交回代收之款項,乃違反委任義務;又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將前開代收款項交付原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返還其利益;另被告明知其係代原告向客戶收受款項,然竟未將收取之款項交回原告,對原告之權利有所侵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惟兩造間究係委任或僱傭,並無影響被告應返還之住宿尾款。被告並不爭執其有代原告收受客戶給付之住宿尾款之情事,亦不爭執已收取如不爭執事項第5點之款項共86,699元,可見被告確實有受 原告委託代收住宿尾款。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2月初有告知王俞晴要改回以現金交付代收之住宿尾款,且其已將全部代收之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款項交付原告。倘若被告有將代收之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即可自行統計款項,並不需要被告製作統計表交予原告。另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記錄,王俞晴於107年3月3日及同年月5日要求被告交付收款明細及匯款,被告均回覆「好」,顯見兩造於107年1月18日約定交付尾款之方式為匯款後,並無被告所稱改變回交付現金之方式,被告雖辯稱其有交付統計表,惟被告並未將代收款匯入王俞晴之上開帳戶,被告以其有交付統計表即即代表已有交付代收之現金,實屬狡辯。 (三)綜上,被告確實有接受原告委託,代為收受客戶住宿尾款,然被告卻未將款項交付原告。為此,爰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於106年8月13日在臉書網站社團,應徵原告之民宿房務清潔排班人員,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有關民宿所有事宜均是王俞晴在LINE通訊軟體房務群組通知房務人員打掃,如有需要收取住宿尾款王俞晴會在該群組通知,收取款項之人員亦會於該群組回覆。被告自106年12月起由 兼職房務人員轉為固定房務清潔人員,王俞晴自107年開 始就時常沒到民宿,致被告無法立即將款項交給王俞晴,而需將款項帶在身上造成被告困擾,乃向王俞晴提出以匯款方式交付代收款項。然107年2月因農曆新年代收金額多,故被告於107年2月初即告知王俞晴改回用現金交付,且被告已將於107年2月至4月間收取如不爭執事項第5點之款項共86,699元,陸續在民宿內以現金交付王俞晴。被告並未以匯錯帳戶拖延交付代收款,倘若有此事,為何原告會繼續讓被告參與民宿重要會議及採購民宿用品至被告離職。王俞晴分別於107年3月初及4月初均要求被告將客戶入 住現金收款金額,製作統計表,而被告於107年3月11日、同年4月3日將統計表交給王俞晴,倘被告未將代收款以現金交付王俞晴,王俞晴如何核對帳務,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見蹤影、侵占款項之行為。另原告於對被告提起之刑事業務侵占案件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為210,000元,卻於本件起訴被告返還之代收款為177,998元,原告說詞反覆,可見原告之主張非事實。再者,原告亦會請民宿其他員工收取客戶之住宿尾款,且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亦是由王俞晴自行收取,而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13之款項,王俞晴並未告知被告要 向客戶收取,故除不爭執事項第5點之款項為被告收取且 已交付王俞晴外,其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取。此外,原告尚欠被告薪資52,575元未給付。 (二)綜上,被告並無侵占代收尾款,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6年8月起在原告所經營之海安1館、海安2館、海安紐約館等3間民宿,從事打掃、整理房務等工作,被告 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10日離職期間,並需於客戶入 住時從事接待、收受客戶住宿費尾款等工作,上開工作及收取款項金額均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俞晴以LINE通訊群組告知。 ⒉被告應將收取款項交付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俞晴。 ⒊被告曾將107年1月之代收款項57,300元,被告已於107年2月1日匯入王俞晴之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⒋原告於107年3月3日、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要被告交付收款明細,被告於同年月9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將 107年2月之收款總數傳給王俞晴。另於107年4月3日有把3月的收款總數傳給王俞晴。 ⒌被告有收取下列款項: ⑴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之款項,共計29,800元。⑵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2、5、7至10、12之款項及編號14 之其中300元,共計21,200元。 ⑶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8、10至11、13之款項, 共計35,699元。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收取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至9、13;附表二編號3 至4、6、11、13至16;附表三編號4、6、9、12、14至17 之款項? ⒉被告有無將其已收取如不爭執事項第5點之款項(共計86,699元)交付與原告? ⒊原告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77,99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其受委託收取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至9、13;附表二編號3至4、6、11、13至16;附表三編號4、6、9、12、14至17之款項等情,除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水電修理費300元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之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9、13,附表二編號6、10 、14(其中3,000元)、15、16,附表三編號4、9、12 、14-17所示之款項,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原告 委託收取該等款項之證據,自不能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而認其信實。 ⑵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LINE通訊紀錄(新簡字卷一第243、245頁),然被告稱該等紀錄是收取附表一編號3、5款項,而非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細閱上開通訊紀錄,其通訊日期與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日期可以相符,是可知被告所辯,非全然無其可能。又該等通訊紀錄中並無記載金額可供勾稽,難以確認所謂收款云云,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關聯性;而該等通訊紀錄雖有載及「二館」、「海安2館」等文字,但其內文缺乏整體脈絡可循, 無從由該等內容推衍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關聯性。 ⑶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雖有被告回覆「好,二館錢收了」等字(前揭卷第247頁),惟被告稱此乃收取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之對話 等語;而由原告提出之其與該次住宿客戶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於3月26日晚上11時36分傳送該次住宿之時 間、人數、房型、需求、總金額、訂金等資訊予房客,並記載「剩餘6,000元現場付就行」等語,房客則於5分鐘後之同日晚上11時41分傳送「感謝您」等語(前揭卷第89頁),由此對話之脈絡可知,時至3月26日晚上11 時餘之時間,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6,000元尾款尚未收 取,對照被告上開「好,二館錢收了」等話語,乃係同日上午10時58分所傳送,顯然非指同日晚上11時餘尚未收取之該6,000元尾款。基此可證,被告所辯其對話中 所謂「好,二館錢收了」係指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關於爭執事項第1點,除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300元水電修理費外,原告就其餘部分,均未能提出具 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其之託收取該等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被告對於其有收取如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之款項86,699 元乙節自認在案,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舉證。而就被告主張其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證人葉千怡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細閱其證詞內容(前揭卷第486-489頁),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將 上開款項交付與原告之心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可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收取之上開86,699元交付之,堪可採認。 (三)爭執事項第3點:被告受原告之託而收取客戶住宿尾款, 依委任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原告。又綜合前開爭執事項第1、2點之認定,被告尚未交付與原告之款項應為86,699元。因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99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7年9月21日(前揭卷第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699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部分,核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聲明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主張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主張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主張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告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部分為(一部)有理由,即無再就其他主張為審判之必要。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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