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柯超元 被 告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國青 被 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星荷管理公司),並經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指派原告至和美家園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共12小時;每工作4天、休息2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星荷管理公司給付下列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1.加班費部分:原告上述任職期間工作天數共計218天。又原 告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原告之每日加班費為562元【 計算式:(94×1又1/3≒125)×2小時+(94×1又2/ 3≒156) 元×2小時=562元)】,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122,516元 (計算式:562元×218天=122,516元)。 2.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星荷管理公司,至106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1 個月,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625元(計算式:22,500元×11/12=20,625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14,850元(計算式:22,500元×6%×11個 月=14,850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臺灣 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保全公司),由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工廠擔任保全,每月薪資22,000元,於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星荷保全公司給付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1.工資部分: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星荷保全公 司,但被告星荷保全公司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8日均未派工作給原告,亦未給付工資,又原告每日工資為733元,原告得 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13,194元(計算式:733元×18天=13, 194元)。 2.加班費部分: ⑴被告星荷保全公司自10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自同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同年3月1日止至同年月31日,分別派遣原告至龍峰工廠、文林硯建築工地、富強鑫公司擔任保全,每日工作12小時,除下列⑵部分外,工作日數為41日,每日加班費為554元【計算式:(92×1又1/3≒123)×2 小時+(92×1又2/ 3≒154)元×2小時=554元)】,原告任職 期間之加班費為22,714元(計算式:554元×41天=22,714 元) ⑵另原告於107年除夕及春節(即107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共4天,被告星荷保全公司均要求原告正常上班,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臺灣星荷保全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即應給付原告工資2,932元(計算式:733元×4天=2,93 2元 );另每日加班費亦為2倍1,098元,春節期間4天加班費共 4,392元。故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於春節期間要求原告上班及 加班應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324元(計算式:2,932元+4,392元=7,324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星荷保全公司,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告星荷保全公 司應給付資遣費5,500元(計算式:22,000元×3/ 12=5,500 元) 4.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告臺灣 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計算式:22,000元×6%×3 個月=3,9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工作不力狀況,且原告係受詐欺、脅迫才簽屬協議書,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3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作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分別給付上述款項及提撥退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1.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43,1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 14,8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43,2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至被告星荷管理公司處任職,擔任和美家專大樓管理員,原告任職期間有遲到、打瞌睡、服裝儀容不佳、對住戶態度不佳,且因個人因素,導致同事與住戶間產生紛爭等情形,並致該大樓管委會主張要與被告星荷管理公司解約,原告因而在和美家專大樓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星荷管理公司經原告同意派遣原告 至隆大工地擔任保全,故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始至被告星荷保全公司任職,而非同年月1日即受僱被告星荷保全公司。 惟原告至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仍有遲到、早退、打瞌睡、服裝儀容不佳等情形,且未依業主指示維護現場花草樹木,及將鐵門下施工鐵條移走,造成花草樹木枯死、鐵門損壞,導致被告須賠償業主。嗣兩造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間所生之爭議,不得再為相關民、刑事之請求,並簽屬協議書,是兩造就本件勞資糾紛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且原告每日加班僅3小 時,且資遣費計算方式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而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另被告均已將退休金匯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未積欠,是經核算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尚高於原告應領加班費、資遣費。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提撥退休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本人柯超元任職於台灣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因勞資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意由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本人具結保證爾後放棄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異議,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兩造就其等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以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餘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而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辯稱經核算應給付之金額及原告工作上造成業主損害之共同賠償責任,顯有落差,而上述和解金額顯然是落於兩造各自計算之數額間,足認兩造有各自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紛爭之意思。被告既然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22,000元。兩造就系爭勞資糾紛既已達成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有比原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係僅就107年3月份薪水達成協商,原告係脅迫、詐欺而簽立云云,然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原告上述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有遭脅迫、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空言為上述主張,且一般如已受詐欺、脅迫書立文件,衡情應報警處理以維護己身安全,然原告卻未為之,直至本案被告提出上述協議書做為證據時,始稱遭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且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依照上列系爭協議書上文義,兩造並非僅就107年度3月份薪資作協商,否則兩造豈有於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拋棄與被告間僱傭期間所生之全部請求權之意」,而非僅拋棄107年3月份之薪資其餘權利。況且,依照原告主張之情節,原告於107年3月份已自被告星荷管理公司離職,改任職被告星荷保全公司,該月份薪資當與被告星荷保全公司協商、給付即為已足,豈有被告星荷管理公司一併列入和解主體之餘地。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和解範圍僅限於107年3月份薪資,亦屬無據。 (三)是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曾有遭詐欺、脅迫為上述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上述協議書,或原告於該協議書協議者僅限於107年3月薪資,而非兩造間僱傭契約全部衍生之權利。而細究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加班費、薪資、退休金、資遣費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均已為上述協議書所載和解範圍內之標的,原告既然已簽立該協議書,則依據該協議書所載和解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超時加班費、薪資、勞工退休金等,應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退休金云云,然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然為本國籍勞工,則依上述規定,其資遣費計算基準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星荷管理公司給付143,141元、被告 星荷保全公司給付43,2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星荷管理 公司應將14,850元、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應將3,960元存入原 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因認定兩造前已和解,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拋棄,是兩造就原告請求之細項有為爭執(如薪資計算方式、加班時數、僱傭存續期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蘇豐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