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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音儀李音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264號

原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
被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詐欺犯行,致原告支出各原無庸給付之醫療及調劑、藥品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獲得同額利益,為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及藥局就醫紀錄明細表、處方箋等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於本件中經合法送達,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爭執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亦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一: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細。

┌─┬───────┬───────┬──────┬──────────┬──────┐│編│就診/領藥日期 │院所/藥局 │提供醫療服務│請求金額即原告因而支│備註 ││號│ │ │之醫師及藥局│付與醫師及藥局之費用│ │├─┼───────┼───────┼──────┼──────────┼──────┤│ │103年6月29日 │仁濟診所 │賴建宏醫師 │270元 │冒用林彥任身││1 │ ├───────┼──────┼──────────┤分就醫、領藥││ │ │北安藥局 │陳詠賢藥師 │111元 │ │├─┼───────┼───────┼──────┼──────────┤ ││ │103年7月23日 │羅信宜精神科 │羅信宜醫師 │612元 │ ││2 │ ├───────┼──────┼──────────┤ ││ │ │長榮藥局 │李惠香藥師 │63元 │ │├─┼───────┼───────┼──────┼──────────┤ ││ │103年7月31日 │活水神經內科 │陳怡如醫師 │270元 │ ││3 │ ├───────┼──────┼──────────┤ ││ │ │恩泉藥局 │蔡喬伊藥師 │65元 │ │├─┼───────┼───────┼──────┼──────────┤ ││ │103年8月7日 │活水神經內科 │陳怡如醫師 │270元 │ ││4 │ ├───────┼──────┼──────────┤ ││ │ │恩泉藥局 │蔡喬伊藥師 │95元 │ │├─┼───────┼───────┼──────┼──────────┤ ││ │103年8月21日 │活水神經內科 │黃子洲醫師 │200元 │ ││5 │ ├───────┼──────┼──────────┤小計: ││ │ │恩泉藥局 │蔡喬伊藥師 │95元 │2,051元 │├─┼───────┼───────┼──────┼──────────┼──────┤│6 │103年6月29日 │康活藥局 │陳正哲藥師 │53元 │持上列仁濟診│├─┼───────┼───────┼──────┼──────────┤所、活水神經││7 │103年6月29日 │興泰藥局 │蔡全鑫藥師 │111元 │內科就診之處│├─┼───────┼───────┼──────┼──────────┤方箋彩色影印││8 │103年7月23日 │興泰藥局 │蔡全鑫藥師 │65元 │偽造後領藥 │├─┼───────┼───────┼──────┼──────────┤ ││9 │103年7月31日 │為仁藥局 │陳季伶藥師 │65元 │ │├─┼───────┼───────┼──────┼──────────┤ ││10│103年7月31日 │春天藥局 │李盈德藥師 │65元 │ │├─┼───────┼───────┼──────┼──────────┤ ││11│103年8月7日 │春天藥局 │李盈德藥師 │95元 │ │├─┼───────┼───────┼──────┼──────────┤ ││12│103年8月7日 │重光藥局 │林建華藥師 │95元 │ │├─┼───────┼───────┼──────┼──────────┤ ││13│103年8月21日 │春天藥局 │李盈德藥師 │95元 │ │├─┼───────┼───────┼──────┼──────────┤小計: ││14│103年8月21日 │重光藥局 │林建華藥師 │95元 │739元 │├─┼───────┼───────┼──────┼──────────┼──────┤│15│104年1月10日 │元大中西藥局 │王世琳藥師 │150元 │偽造原為施崇││ │ │ │ │ │信之處方箋為││ │ │ │ │ │李宗偉之處方││ │ │ │ │ │箋,並冒用李││ │ │ │ │ │宗偉名義領藥│├─┼───────┼───────┼──────┼──────────┼──────┤│16│103年5月23日 │永生藥局 │陳啟文藥師 │91元 │持103年5月3 │├─┼───────┼───────┼──────┼──────────┤日、同年6月4││17│103年5月24日 │信心藥局 │方俊傑藥師 │91元 │日至外星人診│├─┼───────┼───────┼──────┼──────────┤所、蕭文勝診││18│103年5月23日 │健盟藥局 │郭碧月藥師 │91元 │所就診之處方│├─┼───────┼───────┼──────┼──────────┤箋彩色影印偽││19│103年5月23日 │百氏康藥局 │陳武義藥師 │91元 │造後領藥 │├─┼───────┼───────┼──────┼──────────┤ ││20│103年6月4日 │好鄰居藥局 │黃靜瑛藥師 │218元 │ │├─┼───────┼───────┼──────┼──────────┤ ││21│103年6月6日 │裕祥藥局 │陳素美藥師 │65元 │ │├─┼───────┼───────┼──────┼──────────┤ ││22│103年6月6日 │康活藥局 │陳正哲藥師 │64元 │ │├─┼───────┼───────┼──────┼──────────┤ ││23│103年6月6日 │慶大藥局 │李慶鎬藥師 │65元 │ │├─┼───────┼───────┼──────┼──────────┤ ││24│103年6月5日 │康而富藥局 │鄭卉千藥師 │65元 │ │├─┼───────┼───────┼──────┼──────────┤小計: ││25│103年6月6日 │麗欣藥局 │王麗華藥師 │65元 │90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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