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楊增男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雲
- 被告
- 鑫吉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12月21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李禕旻,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6年11月27日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乃向李禕旻催討借款,因李禕旻向原告請求延緩1個月清償,故原告再於106年12月21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卻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再次遭退票,上開借款即尚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借款與訴外人李禕旻,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1日2度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所載之25萬元票款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法令規定票據發票人所應負擔之債務,故應屬有據。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鑫吉安有限│玉山銀行│106年11月25日 │ 25萬元 │DA0000000 │106年11月27日 ││公司 │永康分行│ │ │ │106年1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