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 原告
- 蘇新發
- 被告
- 齊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82,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27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吳宗聖以被告需周轉為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82,000元,並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屆期後吳宗聖再要求原告緩期提示系爭支票,致原告遲於106年12月27日向銀行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大小章是被告之大小章沒有錯,但被告並無調度資金需求,亦不清楚吳宗聖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另被告之財務係由訴外人即吳宗聖之配偶許欣欣負責,其雖有權開立小額支票予零件商,但被告內部僅有法定代理人張安鯉有權簽發支票,所以仍需張安鯉在支票上蓋章,然系爭支票簽發並未經張安鯉同意,故被告不須負票據責任,不同意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持有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經於106年12月27日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但否認係有權用印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安鯉所蓋用,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支票為被告董事吳宗聖持以借款作為公司周轉之用,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後流通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僅一再陳稱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及簽發後由股東吳宗聖持以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等語,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難採信系爭支票係遭盜蓋。
(三)況且,證人吳秋菊證稱:其為吳宗聖之胞姐,被告公司為吳宗聖與他人合股開設,吳宗聖曾經因為被告公司欠錢要借錢,所以透過其向原告之母借款,後來原告媽媽身體不好之後,就換向原告接觸;一開始是吳宗聖本人去找其借錢,後來就是吳宗聖之太太許欣欣直接去找原告借款,因為借款模式都是借30萬元,還了該筆款項後立即再借走,然後再還回來,都是一樣模式,所以後來許欣欣再借款,吳宗聖應該知情等語,該證人所述吳宗聖借款模式、目的與原告本件所陳主張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5年11月25日託收支票匯入30萬元後,同年月28日即又領出282,000元等情相合。佐以被告自承吳宗聖為被告負責技術者,其太太許欣欣則為被告公司董事負責財務等情,則由渠等協助被告公司借款以為資金調度,亦非完全不能想見之情況,是原告所述難認全無所憑。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因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章為盜蓋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282,0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被告依上述規定應負之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齊璣科技股│第一銀行南│106年2月25日│ 30萬元 │EB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 │份有限公司│科園區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