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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葉淑儀

  • 原告
    許廷彰
  • 被告
    汪進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63號原   告 許廷彰 被   告 汪進男 李秋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 字第3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倚公司),約定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包含:本俸32,000元、津貼8,000元、全勤獎金3,5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被告李秋燕故意於105年10月3日進行人事資料製作時,將原告任職公司改登記為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泰興公司),月薪資登記為32,000元,並據此虛假資料向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向相關單位檢舉後,竟遭展倚公司非法解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①倘展倚公司未解僱原告,原告105年10份可領取月薪36,000元;②原告 於展倚公司應徵時,展倚公司答應給予月薪45,000元,倘原告未遭解僱105年11月可領取月薪45,000元;③因展倚公司 未依法提撥105年10、11月之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未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0,000元;④而原告遭展倚公司解僱失業,展倚公司須給付失業窘困急難金150,000元;⑤原告因展 倚公司非法解僱,致須往返行政機關、地檢署、勞健保局、勞工處等地,並因處理遭展倚公司解僱事件而支出相關文件資料、光碟、油資等費用(即檢舉違法庶務費用)共30,000元;⑥原告因遭展倚公司非法解僱,又因行政單位不積極處理原告檢舉展倚公司勞保高薪低報事件,復因處理上揭事件致精神壓力龐大,無法安穩入睡,須至身心科就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00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105年11月7日與展倚公司、展泰興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契約協議及收據」文件,其上記載展倚公司、展泰興公司業已給付原告3日薪資4,207元、全勤348元、加班費529元、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補償221元、資遣費1,875元,合計7,180元,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2人 將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以33,300元級距作為其保投保薪資,而犯偽造文書罪責外,並無其它犯罪行為。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71,000元,明細分別為「算前東家36,000元月 薪即可+現職損失45,000元+勞健保再加勞退提撥6%算 10,000元+失業之窘困急難150,000元(原告因此自105年10 月至同年11月無工作,僅靠先前儲蓄生活)+爭訟逐字稿、 跑勞保局健保局勞工局警局法院立委議員服務處等文書資料光碟油資數天30,000元+精神賠償撫慰金10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項目均非其實際受損害範圍,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無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均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秋燕於進行人事資料製作時,將原告任職公司展倚公司改登記為展泰興公司,月薪資不實登記為32,000元,並據此虛假資料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經原告向相關機關檢舉後遭非法解僱,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薪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窘困急難金、檢舉違法庶務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失。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其受僱於展倚公司等情(見本院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因不滿展倚公司非法解僱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薪資、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急難金、檢舉違法庶務費、慰撫金等損失,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失,均肇因於原告主張受展倚公司非法解僱而生,而原告乃與展倚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與被告2人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李秋燕僅為展倚公司之會計及人資課長,被告汪進男則為展倚公司股東、管理人及展泰興公司之負責人。而展倚公司係法人,與被告等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要與被告個人無關,原告應係向前僱主即展倚公司主張相關權益。然原告未向展倚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窘困急難金、檢舉違法庶務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反向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存在之被告等人,主張依僱傭所產生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非原告之僱主,就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相關法律上請求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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