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7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張世綸 被 告 葉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冠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 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往南科高架橋連外道路時,因被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由訴外人謝世文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修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3,655元(含零件403,655元、鈑金38,000元、烤漆12,000元),嗣冠聚公司與修車廠協議以262,000元修復 系爭車輛,並扣除自付額3,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之修車費 用為259,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又分 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正北路往南科高架橋連外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訴外人謝世文駕駛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86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再參以證人謝世文於警詢時證述:其駕駛489-SC號車,沿中正北路往南科高架橋連外道路往南科方向行駛,其往南科方向爬坡轉彎處時,有一輛自小貨車逆向衝過來,與其車頭發生碰撞;車樓左側凹陷、內部車軸鈑金都有損壞等語,該證人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車輛受損位置,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86張及現場照片13張所示之車輛受損位置,以及事故後被告駕駛上述車輛及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均位於上開道路北向車道等情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於上開車禍後警詢中:僅稱其不知如何發生上述車禍等語,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駕駛車輛超出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 2.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認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謝世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1.系爭車輛係95年2月出廠,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雖曾 估定為為453,655元(含零件403,655元、鈑金38,000元、烤漆12,000元),然嗣冠聚公司與修車廠協議以262,000元修 復系爭車輛,並扣除自付額3,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修車 費用為259,00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車損照片86張、估價單1份、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80至90萬元,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6月7日(107)南市汽商興字第40號函1紙 存卷可查,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未高於該車市價,並無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顯然過鉅,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2.又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與原告實際賠付金額之差額,係經就估定價格整體議價、扣減支付額,而非就單一個別修繕細項另為約定,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實際支出修復費用,零件與工資之比例按約估定零件與工資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所支付之259,000元維修費中,含零件230,454元【計算式:259,000元×(403,655/453,655)=230,4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板金、塗裝等工資即為28,546元【計算式:259,000元×(50,000/453,655)=28,5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又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月17日,約已使用11年3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30,454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38,409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即230,454÷(5+1)=38,409】,加計上述鈑金21,695元 、烤漆6,851元,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合計應為66,955元【計算式:38,409+28,546=66, 955】。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冠聚公司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冠聚公 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冠聚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6,955元,業已認定如前,是冠聚公司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即為66,955元,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冠聚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107年5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955元及自107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