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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告
鄧幸敦
被告
又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陳竑升因欲購買土地,因陳竑升開立之支票有問題,遂向被告借取系爭支票暫用,並以另一張支票向被告換取系爭支票,被告並無借款予陳竑升之意思。豈料,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陳竑升不久後,即發覺系爭支票遭提示請款,是被告否認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支票亦準用此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僅是暫時借予陳竑升購買土地使用,伊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陳竑升實際上並無借款予陳竑升意思等語置辯,惟揆諸上揭票據法規定,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須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被告既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陳竑升使用,即須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縱使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無借款予陳竑升之意思,亦不得以伊與陳竑升間事由對抗持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應不可採。

㈢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0元,洵屬有據,應可採認。又持票人得請求發票人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如上揭票據法規定,而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6年9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15日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7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卷內可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票據法規定範圍,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示日/退票日 ││ │ │ │ │(新臺幣)│(民國) │ │├──┼───┼────┼─────┼─────┼───────┼────────┤│ 1 │又新整│臺灣中小│AE0000000 │3,000,000 │106年7月30日 │106年9月1日 ││ │合行銷│企業銀行│ │元 │ │ ││ │有限公│開元分行│ │ │ │ ││ │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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