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68號
- 原告
- 李金平
- 被告
- 喬崴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名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033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泛稱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為辯,卻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上揭票據法規範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示日/退票日 ││ │ │ │ │(新臺幣)│(民國) │ │├──┼───┼────┼─────┼─────┼───────┼────────┤│ 1 │喬崴貿│第一銀行│KB0000000 │300,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7日 ││ │易有限│善化分行│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