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90號原 告 傅威霖即騰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加倍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琹方 訴訟代理人 林楙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9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00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向被告承攬附表所示水電修繕工程,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11月止,合計承攬總金額為802,927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報酬,尚餘182,100元未為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7件水電修繕工程 ,其中附表編號1至4號及編號7號工程均係先報價後施工, 先由被告審核估價單後始由原告承攬施作,完工後被告均依約給付報酬。然附表編號5、6號,原告係以包工方式施作,完工後拖延報價,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以全技師之薪資申報工資,然原告施工期間大多數由半技師與學徒施作,而半技師每日薪資為1,800元,學徒則為1,200元,與全技師薪資差異甚大,經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施工人員簽到表供被告審核,原告皆置之不理,導致被告無從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是本件承攬報酬金額尚未確定,原告主張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附表所示7件水電修繕工程,完工後 ,被告迄今尚積欠部分承攬報酬182,100元未給付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5、6工程之估價單上僅有項次、數量、單價、複價及工資等項目之記載,並無約定上開工程應以師傅或技師予以施工之約定,有附表編號5、6工程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請款時,被告曾於公司會議時向原告表示若以師傅、學徒、非技師之身分為附表編號5、6施工,則被告不願意支付承攬報酬,且有錄音、錄影等語,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對話有錄影、錄音,並非針兩造當時就附表編號5、6承攬條件磋商情況為之,而係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不願如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所為,被告當時應對於原告所雇用施工者之條件有爭執、不願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爭執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僅得證明原告施工完畢後,請求附表編號5、6之承攬報酬兩造有所爭執一事。再者,倘被告於原告承攬之初對於委請原告施工數項目中,有何工程項目被告特別堅持原告應以技師施工,則被告應當對於何工程與原告有此特別約定知之甚詳,然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編號5、6」伊認為工資不合理等語(見卷第94頁),嗣於107年12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改記載「編號4、5兩案」原告以包工方式施作,工資以技師、半技師、學徒施工之工資並不相同等情,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查(見卷第105頁),又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編 號5、6」以包工方式、非答辯狀所載「編號4、5」等語(見卷第116頁),被告對於究係何工程項目與原告約定以包工 方式為之,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6係與原告約定以全技師包工方式為之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就向被告承攬附表所示工程之主張已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1至49頁),且已依約完成相關承攬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承攬法律關係說明,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須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迄今尚有182,100元 之報酬尚未給付,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00元實屬有據,應可採認。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翌日即 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揭條文規範範圍,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00 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 │編號 │工程名稱 │日期 │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高雄市楠梓│106年4月7 │16,460元 │ │ │區 │日 │ │ ├─────┼─────┼─────┼─────┤ │2 │仁德區上崙│106年4月7 │19,560元 │ │ │一街 │日 │ │ ├─────┼─────┼─────┼─────┤ │3 │中華南路改│106年6月13│93,470元 │ │ │建工程 │日 │ │ ├─────┼─────┼─────┼─────┤ │4 │中山南路勳│106年6月14│5,100元 │ │ │生牙科 │日 │ │ ├─────┼─────┼─────┼─────┤ │5 │新化竹子腳│106年8月22│326,363元 │ │ │323號 │日 │ │ ├─────┼─────┼─────┼─────┤ │6 │安定保西改│106年11月 │243,009元 │ │ │建工程 │30日 │ │ ├─────┼─────┼─────┼─────┤ │7 │新化區和平│106年11月 │98,965元 │ │ │街 │30日 │ │ ├─────┼─────┼─────┼─────┤ │總金額 │ │ │802,927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