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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告
陳建雄
被告
金兆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函文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9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證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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