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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6號

原告
好住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榮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堂
被告
黃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地上物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B及C、面積7.3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無權侵占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仍不願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期間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20個月×1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800元=180,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B及C、面積7.3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7年1月15日會同地政機關、當事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原告指陳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地上乃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花圃、圍牆等地上物,經本院命原告查報系爭地上物係何人所有,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伊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而本院依原告查報系爭地上物其中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00號」,經向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查詢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依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以107年4月18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07117號函回覆顯示,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又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有本件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以107年4月18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07117號函、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所登字第1070028214號函、系爭2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衡諸常情,房屋納稅義務人即為建物所有人,且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亦常屬同一人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其中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非被告,另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又經本院定期命原告查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原告表示不知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乃遭被告無權占用,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依法並無拆除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遭占用土地,並賠償原告系爭土地遭占用期間之損失等云云,要屬無據,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並賠償原告系爭土地遭占用期間之損失,即非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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