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28號
- 原告
- 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輝國
- 被告
- 標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光華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000號小貨車)超速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000號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不慎與李○○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駕駛系爭000號小貨車直行內側車道,與對向左轉之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49至5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直行中山路中線車道,當時前方汽車急煞,伊為閃避對方,向內閃避,之後車輛超過停止線與對向左轉之系爭車輛擦撞,而還沒到路口時,伊看到路口號誌為黃燈,伊超過停止線時已經變為紅燈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5頁),則被告進入設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已明確知悉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竟未減速停止,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顯然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則,闖越紅燈,與左轉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9,600元,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間稱:同意估價單上全部費用以零件計算,有本件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6頁),是零件費用29,6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10日約8年又1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9,6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933元【計算式:29,600元÷(5+1)=4,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估定應為4,9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33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