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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1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務所
代表人
沈慶慧
訴訟代理人
黃慶淵
被告
二極光照明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欣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及8月間委任原告申辦「二極體燈具之散熱片及其散熱器」、「二極體燈具結構」及「照明燈具結構」三件臺灣新型專利申請案,依專利申辦經驗實務,申請專利案提交主管機關前應完備專利說明書文書及申請表件之製作,且依雙方過往合作習慣及作業程序,係由被告負責提供系爭專利申請案所需結構特徵及關鍵技術說明內容,經與原告多方溝通討論後,由原告專業統整被告提供之資料,予以適當完成撰寫、繪製專利說明書文圖,並將所完成之專利說明書文圖稿件提供被告核閱,專利說明書文圖內容嗣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即可送交主管機管申請立案。原告已於107年7月及10月間完成撰繪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文圖之服務作業,亦已交付被告進行核閱,是雙方間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成立有效契約關係在案。原告既已按被告委任意旨履行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前之專利說明書文圖撰寫及繪製之必要服務作業,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專利說明書文圖撰繪作業之服務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件×3件=36,000元)。

(二)嗣經原告於108年5月2日向被告寄發催款律師函,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就此報酬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鈞院108年度司促字14660號),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提起異議。於108年10月1日調解過程中,雙方協議以一個月(四週)為期限,讓被告核閱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文圖,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聯繫被告了解進度未果,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履行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文圖撰繪報酬36,000元之給付義務,已致原告因此受有委任報酬利益之損失。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文圖撰繪報酬36,000元。又依雙方過往合作交易慣例,本件原告委任報酬之給付無確定期限,雙方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僅於108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場陳述:原告以現在內容送件需要再改,原告畫的圖不是被告需要的等語答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此部分陳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及8月間曾委任原告申辦「二極體燈具之散熱片及其散熱器」、「二極體燈具結構」及「照明燈具結構」三件臺灣新型專利申請案,原告已於107年7月及10月間完成撰繪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文圖之服務作業,亦已交付被告進行核閱,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專利說明書文圖撰繪作業之服務報酬共計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件×3件=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文圖、107年7月及10月期間原告交付被告核閱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文圖之電子郵件、原告108年5月2日催款律師函、雙方108年10月29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燈具產品實物照片、雙方107年7月至108年4月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07年8月13日電子郵件(含工程圖檔、等件為證(新小卷第61-116、131-1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於108年11月8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稱原告以現在內容送件需要再改,原告畫的圖不是被告需要的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此部分陳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書狀或陳述,以明其抗辯為何,實難有何憑基,足可為其有利之審酌及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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