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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盧亨龍

  • 原告
    李宗騏
  • 被告
    何秀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11號原   告 李宗騏 被   告 何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343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路西向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540元、薪資損失9,297元之損害 ,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5,000 元,共計25,837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7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2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343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自強路西向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前揭交通規範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前揭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11,540元,業據其提出唯峰車業之估價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 頁、新簡字卷第55頁)。系爭機車係102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憑(新簡字卷第4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26日,約已使用4 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自陳收據所載 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新簡字卷第54頁),則原告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以2,885元計算【計算 式:11,540÷(3+1)≒2,88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修復費用為2,885元,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 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至同年9月之平均月薪為77,475元【計 算式:(72,611+81,974+82,158+67,615+82,310+78,185 )÷6=77,475】,每日薪資為3,099元,其於事故發生當 日及事故後於107年7月27日、同年10月22日調解,共3日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297元,並提出107年4月至同 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附民字卷第11-15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當日有至龍潭診所就醫,有龍潭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前揭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因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事故當日之工作損失3,099元,核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事故出席調解,有2天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6,198元部分,然原告因車禍事故出席調解,乃 人民就紛爭解決所需之必要成本,況依我國現行法制,並未採取強制本人到場調解之制度,調解程序並必須由原告本人親自到場,亦得以委任代理人方式進行,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調解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機車維修費2,885元、薪資損失3,09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10,984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4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再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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