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李靖陽
- 被告
-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民國86年12月、排氣量6485CC、引擎號碼H06CTR11462號、車身號碼MFG1HPB-10989號,下稱系爭車輛),因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被告欠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據此通知監理機關禁止系爭車輛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致原告迄今無法辦理過戶,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前透過中古車行向訴外人億如有限公司購買,即係原告之個人財產,因車籍登記關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靠行會費、燃料稅、牌照稅歷來均由原告交予被告繳納。嗣因原告欲轉靠其他車行,然被告卻因欠稅,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禁止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致原告至監理站辦理過戶遭拒,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告知需經法院確認判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始能辦理過戶。據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靠行會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之繳納明細、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查原告前向訴外人億如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車籍登記關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另依上述靠行會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之繳納明細所載,系爭車輛每年之靠行會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實際上均係由原告交予被告繳納,足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