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嘉茂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男
- 被告
- 歐捷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宜
- 訴訟代理人
- 趙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燈用相關光學與電子產品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0,999元,又被告尚有先前貨款600元未給付,扣除預付貨款37,800元後,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貨款223,799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逾兩造約定交付貨款日,均未向原告清償貨款,經催討後,被告竟將給付系爭貨款,與由被告委請原告製作、保管,於兩造中止合作開發關係後,須返還被告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混為一談,要求原告須返還模具才願給付系爭貨款,嗣訴外人莊鈞傑代表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更新部分發票,被告並同意以現金給付剩餘貨款。被告又於107年8月20日欲新增付款條件,已遭原告拒絕。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不願清償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清償系爭貨款,雖然系爭模具之返還與系爭貨款沒有關係,但被告仍主張原告需返還系爭模具予被告,被告才願意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23,799元之貨款未清償,並提出發票、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主張,系爭貨款被告有簽收部分願意給付原告,但系爭貨款之貨品原告未給予被告簽收,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款統一發票,被告已報稅繳交予稅捐機關,又系爭貨款與系爭模具並無關聯性,模具之返還與貨款之給付實屬二事,但被告仍主張原告須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才願意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有本件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款統一發票,並使用發票報稅,衡諸常情,倘被告未簽收貨物豈會收取統一發票,並用以報稅,顯然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貨品已由被告收受無訛,又系爭模具與系爭貨款兩者間無關聯性,屬獨立之兩事件,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所自承,是被告要求原告須返還與系爭貨款不相干之系爭模具,方願意清償貨款,於法無據,不可採認。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款之貨品已由被告收受無訛,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23,799元之貨款未清償,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經核算發票金額為260,999元,而被告對未清償之貨款600元,及已預付貨款37,800元等事項未為爭執,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799元(計算式:260,999元+600元-37,800元=223,799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貨款為兩個月結算,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有本件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最晚開立日期為106年7月25日,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參,可推知系爭貨款最後給付期限為106年9月2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已於106年9月26日屆滿給付期限,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2.5%,未逾上開法定利率規定,要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3,799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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