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世偉 黃薰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弘騰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池宴甄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偉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薰方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世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遲至106年8月7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薪資自107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1,000元;原告黃薰方則自106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22,800元,自107年2月1日 起調整月薪為24,000元。詎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定期全額給付原告等薪資,扣除原告已領之薪資,尚積欠原告陳世偉、黃薰方薪資各268,270元、132,606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池宴甄及其配偶陳信宏均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承認積欠原告等薪資之事實。嗣原告等於108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池宴甄於同年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承認被告有積欠原告等上開薪資,惟因兩造就上開積欠薪資之給付方式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㈡另原告等因被告遲未發放薪資,故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再對被告給付勞務,池宴甄曾於同年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黃薰方,要求原告等至池宴甄住處簽署留職停薪切結書及交還被告之鑰匙,惟原告黃薰方因身體不適故未前往,而將被告之鑰匙寄放在管理室並告知池宴甄,嗣池宴甄於同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黃薰方,以原告等曠職 為由認定原告等已離職。惟原告等認為其等為留職停薪,故於上述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向 被告主張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㈢綜上,原告等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世偉268,270元、原告 黃薰方132,606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偉26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薰方13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108年2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80256477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陳世偉、黃薰方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薪資268,270元、132,606元,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此亦為民法第486條所 明定。原告等請求給付薪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等就該薪資債務利息部分僅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世偉、黃薰方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68,270元、132,606元,及均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等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蘇豐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