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李音儀
- 當事人呂偟杙、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原 告 呂偟杙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被告營業一課擔任業務人員, 勞保投保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300元,嗣被告於107 年5月2日因人手不足而指派原告協助庫存衣服及器具出清拍賣之搬運工作。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 永康區四維街之駐點搬運貨物時,因被告指定之載貨廠商司機操作貨車後方升降台不當,而夾傷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足第四、第五腳趾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現更因此造成原告目前殘存持續兩側大腿酸痛緊繃、不自覺顫抖併發左足肌力不足,至今仍須持續復健而無法工作。 (二)詎被告於原告職業傷害期間,僅補償至107年6月份薪資,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7,6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4,140元,被告尚有3,530元未給付,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530元。另原告自107年5月2日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持續至醫院治療、復 健,且本件職業災害亦造成原告因心因性壓力引發甲狀腺亢進,導致左下肢不自主顫抖,並致原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至107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3,300元,每 日工資為1,110元,又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107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84日之薪資補償204,240元。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薪資補償,共計207,770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70元,及其中薪資補償204,2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免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於薪資補償部分,兩造已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本件職業災害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均依勞動基準法及醫師診斷證明之指示處理。而依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7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至少2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僅2月,而此段期間之薪資被告已給付與原告。另成大醫 院於107年7月20日、同年8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確記載原告須休養之期間,可知原告雖需持續復健,但並非不能工作。而被告自107年7月2日起即催請原告上班,並表示 會依醫師建議安排內部業務文書、製作報表等同為業務性質之內勤工作,薪資數額相同,且原告若需復健請病假即可,然原告至今仍拒不上班;此外,原告係因甲狀腺亢進而引起不自覺顫抖併發左足肌力不足,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綜上,原告以其不自覺顫抖併發左足肌力不足、需持續復健,而不能工作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之薪資補償,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2日起至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勞保投 保月薪資為33,300元,嗣原告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受被告指派協助庫存衣服及器具出清拍賣之搬運工作時,因載貨廠商司機操作貨車後方升降台不當,而夾傷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足第四、第五腳趾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該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1頁),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請求上述醫療費用、薪資補償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尚有3,53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1批為證,且被告已經陳明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32頁),故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因上述職業災害尚存有兩側大腿痠痛緊繃、不自覺顫抖併發左足肌力不足等而仍有復健並進行工作強化訓練之必要,仍屬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付其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之薪資補償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已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之要件部分, 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及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之內容如下: ①107年5月18日:病名「左足第四第五腳趾遠端趾節骨折」;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07年5月4日、同年月18日門診, 不宜負重和過度活動,建議休養至少2個月,需輔具保護與 定期門診追蹤。 ②107年7月20日:病名「左足第四第五腳趾遠端趾節骨折;屬職業災害」;醫囑:患者自述於107年5月2日工作時遭貨車 升降台夾傷左足導致上述傷害,先後於奇美醫院及本院骨科就醫,目前殘存持續兩側大腿痠痛緊繃、不自覺顫抖併發左足肌力不足。建議目前應避免負重、長時間行走、長時間站立、久坐、攀爬及蹲跪等操作,需持續復健並進行工作強化訓練;四週後回門診再評估追蹤。 ③107年8月9日:病名「左足第四第五腳趾遠端趾節骨折;雙 足不自主運動,原因待查」;醫囑:除加註「待安排神經系統之電生理檢查」外,同上列107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④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因上述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經該院於107年12月4日回復: ⑴個案於107年7月20日首次因左足外傷到本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當時「主訴」有兩側大腿緊繃、痠痛,左側大腿和膝部肌肉力量略顯不足,引起個案從椅子上坐起來和爬樓梯時需使用雙手扶助。個案「自述」傷後習慣以左足板背屈姿勢行走(可能因左足趾多處骨折,為避免碰觸傷處而反射性採此姿勢行走),但這類姿勢易造成大腿肌持續用意而產生緊繃、痠痛感。 ⑵參閱107年8月9日神經科病歷記載,疑因心因性壓力造成 左下肢不自主抖動,但安排個案進一步做神經電氣傳導檢查,個案迄今未到院受檢,也因此無法進一步作後續工作能力評估和強化訓練,有關原告因兩大腿痠痛緊繃影響原告活動、工作之程度與期間,無客觀依據可參考評估。 2.依照上述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顯見該在醫學專業判斷上,僅認為原告職業災害僅為「左足第四第五腳趾遠端趾節骨折」,且此傷害須休養2個月。至於原告主張當 時骨頭雖然癒合,但尚有「兩側大腿緊繃、痠痛,左側大腿和膝部肌肉力量略顯不足」未復原云云,但: ⑴上述醫囑有關此部分之記載來源既然為「病患主訴」,等同為原告自己所為之陳述,本非屬客觀證據。故醫師認為此主訴併同雙足不自主運動之病症,需進一步為神經電氣傳導檢查始可判斷是否影響原告工作。然原告並未進行此類檢查,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真有其所述之肌力不足等情況,故依現有客觀證據,在醫學上並無法提供任何支持或佐證,以令本院相信原告所述其有因兩側大腿痠痛緊繃、肌力不足,且此症狀係因上述職業災害所導致,並有因此需休養至107年12月 底等情為真實。 ⑵況且,上述醫師囑言對於原告自述大腿痠痛、緊繃、顫抖、左足肌力不足等,雖建議避免負重、長時間行走、長時間站立、久坐、蹲跪,並需復健進行工作強化訓練等情。然此係針對原告主訴有上述症狀所為之建議,原告主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業已論述如上。且前開醫囑所述情狀,都在於不要長久保持坐、站、行走等固定姿勢,避免負重、蹲跪,但依照原告自陳之原本在被告處擔任業務之工作內容:是開車去洽談業務,工作會有需要上下車、搬衣服到店家之工作,但是衣服可以分批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顯 見是動態工作,並非定需久坐、久站、持續行走等固定工作型態,至於搬運衣服之雖有一定負重,但亦非不能分批搬運以避免負荷過重之情事;另上下車等偶需雙手扶助亦非業務主要工作型態,應無因此不能完成工作內容之情事,故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參照之情況下,縱認原告確實有「兩側大腿緊繃、痠痛,左側大腿和膝部肌肉力量略顯不足」之症狀,亦難認原告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2個月後尚有休養之必要 ,或另因此需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情事。 3.原告固主張依照成大醫院回覆「疑心因性壓力造成左下肢不自主抖動」等語,可知此病症係因原有職業災害之壓力所導致云云。然上述成大醫院之回覆既然已經載明為「疑心因性壓力」,在文義上即已經說明此僅為懷疑,而非確診。且原告因四肢手腳顫抖亦曾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有關原告上述骨折、兩側大腿痠痛、緊繃、不自覺顫抖併發肌力不足等病症是否須休養等情,經該醫院回覆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因四肢手腳顫抖就診 ,經一系列檢查發現有甲狀腺亢進之疾病,於107年11月1日投予抗甲狀腺的藥物之後,於同年月8日原告主訴四肢手腳 顫抖已改善很多。就臨床經驗來看,手腳顫抖與甲狀腺亢進有關,與職業災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2月26 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626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認在最後專業醫學判斷上,原告下肢抖動乙節,係因甲狀腺亢進所導致,並無法與原有上所認定之職業災害產生因果關係之連結。而本院參酌成大醫院及安南醫院之回覆及所為之檢查、診斷,均屬醫學專業判斷,且醫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可能,自可採信。而既然安南醫院已經為原告為詳細之檢查、用藥,觀察癒後狀況始得出上述結論,而成大醫院所陳「心因性」僅為懷疑,且註記需為進一步檢查,自以安南醫院所回覆經檢查、用藥後之診斷較為正確。是原告持在未為詳細檢查前之假設性病因作為主張,忽略最終診斷結果,在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安南醫院上述診斷之情況下,實難以採信原告雙足不自主運動係因職業災害之心因性因素所導致。4.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受「左足第四第五腳趾遠端趾節骨折」之職業災害,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醫院函覆意見,原告需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僅有2月,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休養 期間,均屬無據。又該職業災害既然係於107年5月2日發生 ,至屆滿2月時應為同年7月1日,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 補償原告自107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之薪資。而兩造均 不否認被告有完整給付原告同年5月、6月之薪資,僅自同年7月起之薪資未給付等情,是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7月1日之薪資1,110元(計算式:33,300元÷30= 1,11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薪資補償,因所舉證據無 法認定確實有繼續因上述職業災害所致症狀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而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 10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醫療費3,530元、薪資補償1,11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聲明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即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請求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蘇豐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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