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雄鷹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宏
- 被告
- 洪瑋岑
- 被告
- 林珈汶
- 被告
- 陳伯庚
- 被告
- 鄭詠擇
- 被告
- 單献騰
- 被告
- 王閎昌
- 被告
- 黎峻瑋
- 被告
- 蘇婉琪
- 被告
- 楊子緣
- 被告
- 秦士峰
- 被告
- 上一人法定
- 代理人
- 秦偉育 住同上
- 被告
- 翁玫鎂 住嘉義縣大埔鄉石硤內43號
- 被告
- 上一人法定
- 代理人
- 石豐宇 住同上
- 被告
- 謝咏達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 被告
- 上一人法定
- 代理人
- 吳炎木 住同上
- 代理人
- 王淑姬 住同上
- 被告
- 劉婉瑩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上一人法定
- 代理人
- 王賜福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 代理人
- 林美華 住同上
- 被告
- 路中葳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 法定代理人
- 路光遠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 被告
- 余孟哲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 被告
- 上一人法定
- 代理人
- 戴清水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
- 石翊辰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 劉素勲 住金門縣○○鄉○○路0號
- 吳逸瑩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 鄭瑞元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 吳羿澄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杜孟軒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 蔡瑋澤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 張豈華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 王才瑋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 詹鳳津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3
- 宗旻立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
- 0號
- 許鉦利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 陳敬詒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戴雅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 4樓
4樓
趙晏誼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瑋岑、林珈汶、陳伯庚、鄭詠擇、單献騰、王閎昌、黎峻瑋、蘇婉琪、秦士峰及其法定代理人秦偉育、被告翁玫鎂、謝咏達、吳逸瑩、鄭瑞元、吳羿澄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炎木、王淑姬、被告劉婉瑩、杜孟軒、蔡瑋澤、王才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賜福、林美華、被告路中葳及其法定代理人路光遠、詹鳳津、被告余孟哲、宗旻立、許鉦利、陳敬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經營生存遊戲業務,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民國107年9月4日錄取訴外人李長勳擔任場長職務,原告公司告知李長勳應依原告公司企畫書記載之場長及副場長要職進行工作,並協助原告公司徵人。詎料,李長勳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同意即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徵人,且錄取人員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應徵之人員資料亦遭李長勳隱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9月30日至辦公室見被告等人,以為是李長勳友人,於當日下午9時30分返回辦公室始發覺徵人資料,方知悉被告等人乃李長勳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應徵人員,且該日由李長勳對被告等人進行職前訓練。李長勳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即擅自應徵、錄取被告,與民法僱傭關係成立需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規範意旨不符。況且,被告等人雖表示係到原告公司上班,然實際到場後均在玩樂,未盡心服勞務,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等人不要再到原告公司,被告卻申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而原告公司一時不察同意與被告等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業如上述,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珈汶、鄭詠擇、黎峻瑋、蘇婉琪、秦士峰、謝咏達、吳羿澄、王才瑋、路中葳、許鉦利、陳敬詒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洪瑋岑、陳伯庚、單献騰、王閎昌、翁玫鎂、吳逸瑩、鄭瑞元、劉婉瑩、杜孟軒、蔡瑋澤、余孟哲、宗旻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洪瑋岑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面試擔任內勤,負責宣傳、美編等職務外,其餘被告陳伯庚、單献騰、王閎昌、翁玫鎂、吳逸瑩、鄭瑞元、劉婉瑩、杜孟軒、宗旻立、蔡瑋澤、余孟哲均是由場長李長勳面試,在生存遊戲場地上班,面試時場長李長勳有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宏。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9月30日見到被告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並未詢問被告等人為何突然出現原告公司,且當日晚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還買便當請被告吃飯及聊天,並要求被告自我介紹,與介紹生存遊戲場地、周邊設施、位置分配及槍枝拆解方式。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創設「雄鷹生存戰鬥場員工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由場長李長勳邀請所有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群組內發布注意事項、及參與討論,亦曾在群組內表示看過被告等人履歷,及糾正李長勳面試之缺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現場,可明確指出每位被告姓名、職位,且經協商後對於依勞動基準法核算之薪資也無異議,卻在勞資協商成立後,不思清償積欠薪資,反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子緣則以:原告公司率取被告楊子緣後,對於被告楊子緣與其他被告進行員工訓練,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買便當請被告,並向被告楊子緣及在場員工講述未來願景、公司規模,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每天都有到工作現場,被告楊子緣上班時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也會請其配偶幫忙訂便當或飲料。另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雖以代號自稱,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要求被告在群組記事本內自我介紹,因此,可知悉每位被告真實姓名。況且江文宏係以系爭群組傳達工作上重要事項,曾於系爭群組內傳達「伊賦予場長管理決定權,但也給各位員工發表意見的權利」等語,顯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以雇主自居,可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石翊辰則以:被告石翊辰曾向其父母說找到工作,且談及待遇,倘原告公司與被告石翊辰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公司豈能與被告石翊辰達成系爭調解,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豈華則以:被告張豈華當時由場長李長勳面試、應徵,當時場長李長勳有向伊告知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是代理面試。原告公司設立2、3個LINE群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會在系爭群組,向被告宣布重要事項,用於宣布公司重要事項,而「雄鷹有限公司員工專區」之群組,係被告還未上班前先加入,講述上班準備事項之用。而原告公司裁撤被告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並於LINE群組內發布「跟股東們的會談,股東一致裁決雄鷹戰鬥場至10月11日起關閉停止營業,為保護員工的權益,薪資11月10日統一發放等語…」等語,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戴雅雯則以:被告戴雅雯確實知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宏,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上班時間會買便當給被告戴雅雯,被告戴雅雯於假日班,上班時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也會到場。系爭群組係場長李長勳將被告戴雅雯加入,但群組內記事本有員工規則,該員工規則內容記載正、副場長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以管理人員自居,故兩造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未授權場長李長勳面試被告,係場長李長勳私自聘僱被告,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被告王閎昌所提出臺南找工作最好平台臉書社團貼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貼文:「來試試吧,雄鷹事業有限公司招募生存遊戲場地人員......預約面試,電洽李先生,應徵時間即日起至9/30」,被告王閎昌貼文:「嗯!有興趣!但因為沒有經驗,所以怕造成貴公司的困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貼文:「我已經幫你開門,你還要我把門關上嗎?」,被告王閎昌貼文:「嗯學長我知道了!明天中午過後會與李場長聯絡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貼文:「好樣的」、「明天中午過後請與李場長聯絡」、「OK啦的!找李場長預約面試吧!」、「徵人的事都是場長負責,到時你在請他告知即可」等語,有臺南找工作最好平台臉書社團貼文附卷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91頁),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與被告王閎昌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對於原告公司徵人一事,乃授權場長李先生即場長李長勳面試員工,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被告等人乃李長勳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應徵人員等情,洵屬無據,無可採憑。
㈡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亦自承系爭群組為伊所設立、系爭群組LINE代號為:「江文宏(高鐵)(老闆)」等語,足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中係以老闆自居無訛。再者,觀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中以老闆身分對於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問題發表貼文:「所有人員於10/5加保於10/11退保,沒有補貼問題」等情(見卷第451頁),及對於員工詢問薪水何時發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貼文:「我會在上述之處等待各位,可於0830~2030領取」等語(見卷第455頁),更於系爭群組中以老闆身分向員工說明,何以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需裁撤員工之原因,於系爭群組貼文:「經過股東們會談,依目前營運狀況,比預期差太多,自10/1~10止,平白無故燒掉將近50萬元,其中包含場內設計不良,及人員疏忽等因素,故股東一致裁決,雄鷹戰鬥場自10/11起關閉,停止營業,所有人員一律裁撤,並於10/20向台糖公司申請提早解約,基於保護員工之權益,薪資統一於11/10於場地前公園處發放,至於9月份有在場地幫忙者請於本公佈下傳達上班時間以利一並核資」等語(見卷第457頁)。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公佈之上開內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乃以老闆身分自居,且對於員工詢問公司有無將員工加入勞工保險或健康保險、薪資何時發放、因公司虧損、場內設計不良,經公司股東決議要解散公司而需解僱員工一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均於系爭群組中清楚回答。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群組,大家都是代號,伊不知道誰是誰,伊主要都是在宣布生存遊戲場要注意的事情,且因被告實際到原告公司均在玩樂,未盡心服勞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才於107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等人不要再到原告公司等情,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其於場長李長勳面試被告時,尚於其他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如何能聘用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稱。惟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雖於臉書臺南找工作最好社團貼文徵人,然於該社團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清楚告知被告王閎昌,係由場長李長勳面試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委託場長李長勳面試員工,係因自己尚在其他公司上班,無暇面試員工,始會委託場長李長勳代為面試員工,乃與常理相符。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場長李長勳面試被告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仍在其他公司工作,無法雇用被告等情,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承上,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對於場長李長勳面試被告一節,並非不知情,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當時尚在其他公司上班,無暇面試員工,才會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臉書臺南找工作最好社團張貼徵才廣告,並告知欲至原告公司面試之人,原告公司負責面試員工者乃為場長李長勳,並成立系爭群組,於被告加入後,在系爭群組中以「老闆」身分告知被告何時給付薪資、說明有無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情況,並於107年10月間告知被告因原告公司股東決議裁員而需裁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乃為原告公司服勞務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允諾會給與薪資報酬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並非甫自學校畢業,對於是否雇用他人一事,尚為懵懂。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已為中年之人並於他公司任職,對於有無聘僱他人之事,當知悉甚詳,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無確實積欠被告薪資一事,豈會於系爭調解中表示願意給付被告積欠之薪資,更進而成立系爭調解。從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系爭調解係因其一時不查,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場長李長勳未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之情況下,擅自聘僱,與原告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意思表示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場長李長勳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擅自面試被告,故原告公司與被告無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成立僱傭關係等情,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 │經勞資爭議│原告訴之聲明 ││ │ │調解,原告│ ││ │ │應給付被告│ ││ │ │薪資金額( │ ││ │ │新臺幣) │ │├──┼─────┼─────┼───────────────────────┤│1 │洪瑋岑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洪瑋岑(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 │楊子緣 │15,047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子緣(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3 │翁玫鎂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翁玫鎂(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4 │石翊辰 │7,966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石翊辰(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5 │謝咏達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謝咏達(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6 │宗旻立 │13,054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宗旻立(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7 │劉婉瑩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婉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8 │秦士峰 │13,478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士峰(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9 │鄭瑞元 │10,086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鄭瑞元(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0 │吳逸瑩 │11,814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逸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1 │許鉦利 │11,737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許鉦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2 │陳敬詒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敬詒(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3 │張豈華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豈華(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4 │吳羿澄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羿澄(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5 │蔡瑋澤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蔡瑋澤(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6 │余孟哲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余孟哲(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7 │王才瑋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才瑋(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8 │黎峻瑋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黎峻瑋(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9 │單献騰 │8,82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單献騰(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0 │陳伯庚 │8,82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伯庚(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1 │鄭詠擇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鄭詠擇(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2 │王閎昌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閎昌(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3 │路中葳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路中葳(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4 │林珈汶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珈汶(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5 │杜孟軒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杜孟軒(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6 │蘇婉琪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蘇婉琪(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7 │戴雅雯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戴雅雯(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