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3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徐聖弦 郭 被 告 陸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宏章向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民國107年11月2日8時許,行經 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4.8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安維斯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該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839元(含零件29,775元、烤漆15,000元及工資18,064元),經安維斯公司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宏章向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駕駛,於107年11月2日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北向324.8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8月8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522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發生時天候雖為陰天,但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上開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因前方車流量大,前方車速緩慢,我也減速,我當時欲拿礦泉水要飲用,我將油門稍微放開,車子就向前滑行撞擊RBE-0661號車身肇事」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62,839元(含零件29,775元、烤漆15,000元及工資18,064元),由原告墊付予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其主張修復費用62,839元,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堪可認定。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775÷(5+1)≒4,9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9,775-4,963)×1/5×(2+8/12 )≒13,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75-13,233=16,542】,另加上烤漆15,000元及工資18,064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49,606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墊付予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修護廠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安維斯公司行使求償權。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60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所設戶籍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經 十日即同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06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7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