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訴訟代理人 林商發 被 告 洪信鴻即源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成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該合約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園區,是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東群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工程之故,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向原告訂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175Kgf/c㎡及210Kgf/c㎡I型水泥, 並指定交貨地點為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園區,訂購有效期間為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嗣原告依約於107年12月10日載運210Kgf/c㎡I型水泥,數量共32立方公尺,至上述 交貨地點,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00元,並由被告之人員確認簽收;復於108年1月14日載運訂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數量共31立方公尺,至相同交貨地點,貨款金額為17,050元,亦由被告之人員確認簽收,上述貨款共計68,250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卻遲未付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