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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357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357號

原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陳藝霞
被告
台灣二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漏算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費,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同區中正南路184號等2棟房屋,並包含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於107年10月23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在案。惟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並未繳納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電費共31,438元(各門牌號碼之電號及電費數額詳如附表),原告為免遭電力公司斷電而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上開被告積欠之電費,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則受有免繳納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租賃等相關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和解筆錄、本院107年9月14日南院武106司執祥字第73488號執行命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107年10月繳費憑證、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5月10日台南字第1081295471號函、108年6月19日台南字第1081297027號函及檢附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號用電資料附卷可憑,另有本院調閱之前案全卷核之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費部分: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件租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納」之約定,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費共5,054元係由原告繳納等情,亦有107年10月繳費憑證可憑,而該計費期間即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確實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期間,依上述約定,被告本應負擔租屋期間之電費,卻未為給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費共5,054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範圍除租賃契約所載之2棟房屋外,尚包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故依上開租賃契約,被告應負擔該用電地址之電費共26,384元,並提出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為證。惟依上述租賃契約之記載,被告承租之範圍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用電地址,而附表編號3、4之用電地址並未記載於租賃契約中。又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有房屋全景及近距離拍攝之門牌,Google街景圖亦僅有房屋全景,其上亦無顯示確切之地址,上開照片、街景圖實並無從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用電地址,確實包含在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範圍內。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應負繳納電費之義務,即難採憑。而原告既尚未能舉證以實上情,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由原告繳納之電費共26,384元,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電費,並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16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電號     │用電地址(門牌整編前 │ 門牌整編後地址   │  電費  │
│號│            │地址)               │                  │(新臺幣)│
├─┼──────┼──────────┼─────────┼────┤
│1 │00000000000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元    │
│  │            │186號1樓            │1022號            │        │
├─┼──────┼──────────┼─────────┼────┤
│2 │00000000000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  │同左              │4,984元 │
│  │            │184號               │                  │        │
├─┼──────┼──────────┼─────────┼────┤
│3 │00000000000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2,237元│
│  │            │186之1號1樓         │1022之1號         │        │
├─┼──────┼──────────┼─────────┼────┤
│4 │00000000000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4,147元 │
│  │            │186之1號2樓         │1022之1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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