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39號原 告 姜美聿 法定代理人 姜志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誌蘭 被 告 張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5時50分至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 與南170線交岔路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食指撕裂傷4公分、左手食指骨折、左 肩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90元。2.復健費3,100元。3.系爭機車維修費16,900元。4.後續療養費1萬元。5.薪資損失9,000元。6.安全帽損壞2,000元。7.交通費2,800元。8.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0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米酒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 告所騎乘,沿南17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該路口處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上開車禍所涉犯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於酒後駕車及闖越紅燈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對於其無照、酒後駕車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等表示認罪(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至6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3號第125、13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奇美醫院就被告之抽血檢驗檢查報告1紙(血液中酒精濃度201mg/dl)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1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系爭刑案警 卷第12、15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乙節,已認定如前【血液中酒精濃度201mg/dL,換算百分比為0.201%(g/dl)】,顯已逾上揭規定所訂駕駛機車之血 液中所含濃度。且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見諸上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即明。是在上述客觀情況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開規定禁止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開標準時不得開車,所憑據者即為酒精會造成駕駛人注意力、駕駛行為之反應能力降低,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竟闖越紅燈,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同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益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有過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上述酒後無照駕車、違規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行為,即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3,290元(含證明書費),另至骨科診所復健 支出復健費3,100元(含證明書費),共計6,39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7紙、魏國樑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1紙、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4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32至43頁),經核應屬治療上述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所含之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均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16,9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惟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林奕廷而非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誌蘭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為其弟所有,可能又出售給林奕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亦未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係使系爭機車之車主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原告。況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亦未能證明已經代為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後續療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再支出後續療養費1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原告後續有何需繼續療養之必要。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 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既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法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療養費部分,應屬無據。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個月,其 打工時間為假日,故請假9日,其每日薪資1,0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000元,雖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各1紙為憑,足認原告確實有打工收入,每日1,000元。惟依上開奇美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於107年3月2日 下午7時13分至同年月3日上午0時44分急診治療觀察,並接 受縫合治療,建議休養3日,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之休養期間應以3日為必要,原告主張其須休養超過3日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符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屬無據。而原告必要之休養期間既為3 日,則從出院當日算,必要休養期間應為107年3月3日起至 同年月5日,而原告僅為假日打工,此段期間請假日為107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原告於同年月5日(非假日)本無工資收入,自不因車禍須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而原告假日打工每日薪資1,000元,是原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因逾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所顯示之必要休養期間,縱使有請假事實,亦難認係屬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則屬無據。5.安全帽毀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車禍損壞又有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 原告就該安全帽是否有毀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其復未就該安全帽之價值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又因機車受損而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800元,並提出計程 車收費證明單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9頁),核閱上開 單據均係往返原告住家(新和庄)及奇美醫院,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交通費2,800元,洵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目前仍在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就學中,假日在姑姑茶葉蛋打工,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其父母月收入共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 於105年無所得收入、106年有1筆薪資所得39,40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已離婚,與2名兒子同住,之前做土水 ,一天工資1,100元,有作才有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卷第141頁),105年、106年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承上,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31,190元(計算式:醫療費3,290元+復健費3,100元+薪資損失2,000元+交通費2,800+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1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件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190元【計算式:31,190元-10,000元=21,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部分係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受有損害,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