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40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楊豐隆 被 告 呂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2,85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臺20 線與178線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王秀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共76,826元(零件64,926元、鈑金工資2,900元、烤漆工資9,000元)。原告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上述修復費用予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述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62,851元。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法自應復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當時是行駛在內車道稍微轉到外車道就發生碰撞,撞擊位置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後照鏡,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前面及大燈。且被告有聞到酒味當下沒有報警,對方那時也有說只有一點、不要緊就離開現場,結果一週後才報警,這段期間不知道是去哪裡撞到的要賴給被告,故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是被告造成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惟此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規範,係採過失推定原則,並無因果關係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因果關係有爭執者,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變換車道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有其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新小字卷23-25頁),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 局新化分局108年3月2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127043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被告及訴外人何文昌(即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照、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新小字卷第53-83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左大燈受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碰撞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造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修復照片、核賠明細、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新小字卷29-41頁),並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 警方調查資料記載之撞擊點相符,可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致。惟上述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維修照片未記載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而核賠明細、賠款滿意書僅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而原告已賠付車輛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王秀慧,但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所致。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新小字卷115-116頁),可見兩車固然有發生接觸,但囿於影像模 糊、拍攝之角度及距離,無法辨識兩車碰撞之部位係原告主張之估價單所載左前保險桿、葉子板、左大燈等部位,抑或是被告所稱之左後照鏡。再者,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之記載,本件為訴外人何文昌於106年8月15日事後報案,距離事故發生日即106年8月11日,已經過4日,與 一般於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下,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當事人均會立即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要求對方在現場等候並蒐證有別;本件訴外人何文昌未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刻報警,並要求被告偕同在場等候,反俟被告離去,於4日後始 報案,已與常理有悖。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估價日期為107年1月30日,距離事故發生日已歷經5個月 有餘,實已難就該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確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⒋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上述損害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51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