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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葉淑儀

  • 當事人
    興合盛車體工廠有限公司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1號原   告 興合盛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爵 被   告 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00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為被告台南科學園區之299-V6號、305 -V6號、KAE-811號、361-V6號巡迴車輛進行逐車烤漆工作,兩造就上開車輛烤漆施工內容僅約定包含,舊線條磨平、全車烤漆及彩繪,並由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完成上開工作,且將4輛經烤漆後車輛由被告公司派員點交無訛後簽收。詎料 ,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15日分2次匯款予原告合計259,600元後,竟以車牌號碼為299-V6號(下稱系爭299號 車輛)、305-V6號(下稱系爭305號車輛)之2車輛烤漆有瑕疵 等理由,拒不給付剩餘84,800元尾款。被告派員點交簽收系爭車輛時未提出異議,並持續以系爭車輛作為營運之用達數月之久。再者,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倘被告認系爭299、305號車輛之烤漆有瑕疵,應由被告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被告未曾請求原告修補,反而持第三人估價單向原告主張減少原告之工作報酬,而拒不給付系爭299、305號車輛烤漆之尾款報酬實屬無理,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系爭299、305號車輛交原告烤漆、彩繪點交後,車身約2至3星期即發生烤漆有剝落情形,經被告向其他2家烤 漆廠商諮詢後,發現原告未將系爭299、305號車輛原本烤漆刮除,再予以重新烤漆,而產生油漆剝落之瑕疵。被告始察覺原告未依當初約定之工作程序進行烤漆。原告雖曾表示願將系爭299、305號車輛重新烤漆,然被告考量若將爭299、305號車輛再次回廠重新烤漆,將造成被告公司之營運服務品質、公司形象受損,並增加被告之工作量,甚至導致被告公司違約、保證金遭沒收,經兩造協商決定系爭299、305號車輛以每輛40,619元為報酬,其餘2車輛則以原約定報酬每輛 82,000元(需加計含稅金額)給付,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給付原告224,000元,之後又再給付原告35,600元,已無積欠 原告報酬。系爭299、305號車輛之瑕疵係因原告未依約定方式施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減少承攬報酬之給 付,且被告已依照兩造協商減少後之報酬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22日為被告台南科學園區之299-V6號、305-V6號、KAE-811號、361-V6號巡迴車輛進行逐車烤漆工 作,約定每輛承攬報酬為82,000元(需另加計稅金5%),4輛報酬共計為344,400元,被告僅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同 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224,000元、35,600元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請款發票及存摺匯款明細等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299、305號車輛有烤漆剝落之情況,係因原告未將系爭299、305號車輛原漆刮除,直接覆蓋烤漆所致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主張。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中型巴士車外全烤漆(白:含舊有線條磨平)及車外彩繪工程(需由貴公司提供圖樣電子檔)等情,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查(見卷第107頁),其上僅約定中型巴士車外全烤漆,並無約定於車外全烤漆前,應將舊底漆刮除之約定。經本院將原告就系爭299、305號車輛烤漆未將原有底漆刮除,是否有未按施工流程施工一事,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回覆:按一般噴(烤)漆作業要領,其施工方法是要將原本漆面刨除再作噴漆,因該估價單並無施工細項,故難判別是否未按施工流程施工等情,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1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兩造就系爭299、305號車輛當時約定之估價單以觀,僅約定原告應將系爭299、305號車輛外全烤漆(白:含舊有線條磨平)及車外彩繪工程,並無約定原告於系爭299、305號車輛烤漆前需將原漆刮除後使得予以烤漆,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299、305號車輛舊底漆刮除逕自烤漆,係屬瑕疵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299號車輛經被告使用一陣子過後,被告發 現系爭299號車輛有下列瑕疵:⒈照片上所示編號1、3、4、5部分(下稱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一部分,見卷第99頁)因原告未將底漆磨除,故遭石頭撞擊,而露出黃色底漆。⒉照片上所示編號2、6、7、8、9因原告噴漆時,未將邊框包護完 整而露出底漆顏色(下稱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二部分,見卷 第99頁、第100頁)。⒊照片上所示編號10至14部分,因原 告噴漆不確實,才會有彩繪圖樣線條逸出等瑕疵(下稱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三部分,見卷第100、101頁)。⒋照片上所 示編號15部分,係為乘客上下車之踏板,但因原告噴漆未將底漆刨除,導致油漆因為乘客上下車而容易掉漆(下稱系爭299號車輛瑕疵四部分,見卷第101頁)。系爭305號車輛則 有下列瑕疵:⒈照片編號1、2、3、4、6部分,原告彩繪不 完全而露出底漆或線條超出圖畫之情況(下稱系爭305號車 輛瑕疵一部分,見卷第102、103頁)。⒉照片編號5部分, 係為乘客上下車之踏板,因原告噴漆未先將底漆刨除,導致油漆因乘客上下車而容易掉漆(下稱系爭305號車輛瑕疵二 部分,見卷第103頁)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299號車輛當初並無約定應將底漆予以刨除,系爭299號車輛瑕 疵一部分係因石頭撞擊所致,並非瑕疵,系爭299號車輛瑕 疵二,係因原告當初噴漆時未將邊框包護完整,系爭299號 車輛瑕疵三部分,則係一般噴漆所容許之範圍,因為被告將車輛拍起來的照片放大看,所以才會認為有噴漆不完全的瑕疵。系爭299號車輛瑕疵四,乃為乘客上下車踏板,時常容 易會被乘客踢到而掉漆,並非瑕疵。系爭305號車輛瑕疵一 部分,亦為一般噴漆可容許的範圍,因為被告將車輛照片放大,才會有認為有噴漆不完全的瑕疵,系爭305號車輛瑕疵 二部分,係屬踏板,乘客上下車,容易掉漆。且系爭299、 305號車輛業經被告之員工驗收,並無被告所述之上開瑕疵 等語。惟經本件將兩造爭執之上開部分,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回覆,有關系爭299號車輛 瑕疵一、四部分:依照本院所提供之照片分析,造成保險桿漆掉落之原因有以下幾種:⒈因未將保險桿拆除噴(烤)漆,以致在貼紙處經某些時日後而產生脫漆現象。⒉在噴(烤)保險桿時未噴保險桿附著劑,所以產生脫落。⒊在噴(烤)保險桿時,上色漆後加金油時未加入軟化劑,也會產生脫落等情。有關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二、三部分:一般彩繪分 為以下兩種:⒈用貼紙貼覆方式施工:用貼紙貼覆方式就沒有以上問題存在。⒉用噴(烤)漆方式施工:用噴(烤)漆方式較容易產生,接縫處噴(烤)漆後要將貼紙拆下,其接縫處容易產生斷緣或不平均,其處理方式是在收尾時要將其接縫處用手工補強掉漆處,至於是否容許範圍內,就要看當時兩造協議施工之精細度如何。有關系爭305號車輛瑕疵一部分 :一般彩繪製作其接縫處會較細小,按貴庭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其主要是後續整修不完善是可再修整。系爭305號車輛 瑕疵二部分:主要是在噴(烤)漆後因接縫處之撕下貼紙所產生情形等情,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1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辯稱,本件系爭299號車輛有瑕疵一至四部分存在,系爭305車號有瑕疵一、二部分存在,且屬原告施工所產生之瑕疵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屬員工僅係在原告交付系爭299、305號車輛當時於估價單上簽名,雖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1頁),惟觀諸該估價單上僅有被告員工之簽名,況被告員工並無驗收之權限,亦無已驗收完畢之字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已將系爭299、305號車輛交付與被告,難以此即逕認被告驗收完畢。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99、305號車輛業經被告驗收完畢,自不得再主張有上開瑕疵存在等情,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㈣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99、305號車輛分別有上述之瑕疵,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 299號車輛瑕疵一部分前保險桿重新噴漆之費用,依照原告 之前為被告所有之其他車輛前保險桿重新噴漆時,僅收費 2,500元,因此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一部分,被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乃被告之 員工司機私底下請求原告為其駕駛之車輛保險桿噴漆,並非被告委請原告噴漆等情。惟原告所主張其之前為被告車輛重新噴漆保險桿之情況乃與本件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之情況並 非完全相同,難以類比。再者,承攬契約定作人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乃以一般汽車修理業者之標準而言,並非以原告平日收取客戶維修費用作為依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一部分,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2,500元,亦無理由,自無可採。而本件就系爭299、305號車輛上述瑕疵部分,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經該工會回覆: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一、 二部分為前保險桿部分按一般如需烤漆費用約為8,000元, 系爭299號車輛瑕疵三部分,因烤漆時貼紙撕下時所產生之 缺失,重新補修費用約為7,000元,系爭299號車輛瑕疵四部分如需重新烤漆其費用約為3,500元。系爭305號車輛瑕疵一、二部分重新修補其費用為6,000元等情,有臺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55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83頁),是以,被告辯稱依據民法承攬契約規定,請 求系爭299、305號車輛減少報酬24,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未將系爭299、305號車輛舊漆刮除而有上開瑕疵,兩造已協議系爭299、305號車輛改以每輛車子報酬為40,619元,被告已為給付,故不需再任何報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主張之。本件被告業於107 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匯款給付原告224,000元、35,600元,共計匯款259,600元與原告等情,有存摺匯款明細等為 證(見卷第27頁)。倘如被告所述,兩造已經達成協議,系爭299、305號車輛,改以每輛40,619元,其餘兩車子仍維持每輛車82,000元(需加計含稅金額),則被告共應匯款253,438元,然被告卻匯款259,600元與原告,遠超過被告所述兩造協議之報酬,顯見兩造間應無被告所辯稱業已達成協議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匯款與原告超過於兩造原本協議之報酬。再者,被告亦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為被告台南科學園區之299-V6號、305-V6號、KAE-811號、361-V6號巡迴車輛進行逐車烤漆工作,約定 每輛承攬報酬為82,000元(需另加計稅金5%),4輛報酬共計為344,400元,被告業已匯款259,6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84,800元,然系爭299、305號車輛有上開瑕疵,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 24,500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60,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系爭299、305號車輛有上開 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24,5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見院卷第 49頁)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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