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79號
- 原告
-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紫夢
- 被告
- 薛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6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安南區長溪路及台南市新化區等工地使用之鋼筋,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鋼筋貨款,迄今仍積欠貨款共67,267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應收帳款簡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67,267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於108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給付貨款之催告,故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67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