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943號原 告 元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言 被 告 麗新大酒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之通 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通知已於108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證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