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建簡字第1號原 告 甲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被 告 田原香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乃彣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395,600元整,並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12月3日及105年1月28日、6月20日 與被告簽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50號對面之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6號科工區廠辦新建二次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15,800,000元、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8號科工區廠辦新建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3,000,000元、工程編 號(105)甲字第001號科工區廠辦新建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1,500,000元、工程編號(105)甲字第004號科工 區廠辦新建第三次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630,000元、 及未簽訂契約之水池水電管路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為7,000 元,合計總金額為20,937,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總金額為20,541,400元,於105年8月底請領尾款395,600元時,被告 之會計陳小姐稱尾款395,600元為保固款,保留1至2年後請 領。 ㈡被告並於106年3月9日以(106)田科字號002號函通知原告: 「貴司於106年2月初針對本廠景觀水池漏水部分抓漏維修,經我司測試後仍有漏水現象(詳如附件),針對本次修繕結 果,我司認為應由內打除全面施作防水層,方能徹底改善漏水狀況,貴司所使用之抓漏打針施工方式,由上次施工後可證,無法徹底改善,鑑請貴司於收文到7日(106年3月17日 前)修復並完成測試,本次報修已拖延數週,如本次未能徹 底改善門面景觀水池漏水之狀況,我司將動用保固金另尋包商維修改善不另通知。」上開函文足證被告將尾款395,600 元做為保固款,尚未給付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600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從未承諾返還溢領金額464,000元,原告當時(時約105年8月份)有明確跟被告員工王詠舜言明464,000元為追減工程款,因為全部工程也有追加,如要細算契約之數量,必須追加跟追減工程一併計之。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提出工程款總結(追加及追減工程)之工程簡易合約欲與被告確認。可是被告一直無聯絡、無協商。原告理所當然認為被告默認。㈡針對被告主張保固金應於保固期滿後始返還一情,因雙方工程契約書有註明保固書及保固年期,並無保固金或保固金退還期限。但是根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9條言明,契約明述之各項條件,雙方須遵守,如有爭議時,可依工程慣例處理之或申請仲裁調解。而非被告自行主張之RC結構體保固15年,保固金也須滿15年,原告始有權行使。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科工區廠辦新建二次工程、科工區廠辦新建追加工程、科工區廠辦新建第二次追加工程、科工區廠辦新建第三次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最後完工日期約為105年6月底且原告亦已開立保固日期自105年7月1日起之保固書予 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6月30日起算(若以原告開立保固書之保固日為105年7月1日起,則原告可請求報酬請求權時效則自105年7 月1日起算),然不論係自105年6月30日或105年7月1日起算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7年6月29日或6月 30日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395,600元,原告 卻遲於107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尾款39萬5600元,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395,600元,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告陸續完工後,發現原告就科工區廠辦新建二次工程契約內(承攬報酬為1200萬元部分)之第七項第3點1:3水泥砂漿打底貼25*40釉面壁磚(密貼)工程未予施作,及原 告就科工區廠辦新建追加工程契約內(承攬報酬為300萬元 部分)之第三項第11點不銹鋼烤漆造型水槽及PVC管未予施作,原告均自承上開二部分確係漏未施作並表示願退還溢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391,000元及73,000元,總計原告共溢領承 攬報酬464,000元(計算式:391000+73000=464000)。 ㈢又原告雖承諾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464,000元,然卻未依諾 返還,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反收到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用印之工程簡易合約,並在說明欄位及表格內記載追減工程總計464,000元及追加工程總計463,300元,因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簡易合約中關於追加工程之記載均非事實,被告遂於 106年8月11日以台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49之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原告返還上開溢領之承攬報酬464,000元,且在該存 證信函內一併告知原告,依被告之規定,若有追加工程必須先按行政流程簽訂追加工程契約後才由承攬廠商進行施作,故就該追加工程承攬報酬463,300元部分,因有利於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簽訂工程簡易合約中之追加工程部分。 ㈣退步言,若認被告主張無理由,惟依據原告開立之建築物保固書上明確記載「保固項目:一、R C結構體保固15年。二 、門窗、鐵件保固2年。三、馬達及相關電機設備保固1年。四、防水保固2年。五、一般建材保固2年。保固日期:105 年7月1日開始…」。是本件原告對該保固金395,600元之返 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應自120年7月1日保固期滿之後,始得行使,然本件針對R C結構體部分之保固 期為15年尚未到期,因此原告主張返還保固金395,600元, 洵無理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製作之被證二工程簡易合約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予以否認,況且原告所主張追加之工程均已包含在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一、1「合約380萬註記,餐廳牆面30*60壁磚,高ll0cm含強力曲面黏著劑、機具切割及牆面打毛及清理,及2廚房改金屬天花板差價650-300=350元」,即為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8號契約內之追加工程預算書內所記載之4.「包含餐廳牆面(台度高lm)30x60壁磚(同廚房壁磚)」、5.「廚房天花板改為輕鋼架金屬板」之工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追加該工程無理由,再者,若屬追加工程,原告定會與被告重新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本項即有另行簽定追加工程預算書),然被證二之追加工程部分卻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用印,故被告予以否認被證二之追加工程部分。又關於牆面高度為何追加工程預算書約定高度為lm,原告欲施作為ll0cm?及原告是否真有施作成110cm?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一、3「甲梯旁浴塵室入口R C牆面修改共3次,計價2次追加1次」,即為工程編號(105)甲字第001號契約內之追加工程明細內所記載之六、5「甲梯旁浴塵室 RC牆切割12cm」及工程編號(105)甲字第004號契約內之工程追加明細內所記載之三、雜項追加1「甲梯旁浴塵室RC牆打 除、機具切除各一次」。且若為追加工程,二造均會再簽立工程追加明細。然原告主張之追加一次,並未另行簽立追加合約,加上原告追加工程理由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予以否認。 ⒊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一、4「2F原RC牆面油EPOXY漆一底一度一修補」,即為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8號契約內之工程預算書內所記載之四、3「1: 3水泥砂漿粉光油EPOXY漆」之工程範圍,況且針對原告主張之追加該工程,二造並未另行簽立追加工程合約,亦未舉證證明為何需追加該工程,被告不予承認。 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一、5「前花圃植栽因瓦斯管路施工破 壞,修復整理工資」,即為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8號契約內之工程預算書內所記載之八「退縮綠地植栽設計施工」範圍內,又針對原告主張追加該工程,二造並未另行簽立追加工程合約,亦未舉證證明為何需追加該工程,被告予以否認。 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一、6「1F冷凍區,冷藏區8.3 m*32m預拌混擬土回打高度> 28cm,原設計> 20cm,追加預拌混擬土及壓送、搗築(單價1800+ 280)」,即為工程編號(104)甲 字第008號契約內之工程預算書內所記載之三、1「2F地坪RC回打工程」、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7號契約內之工程追 加明細內所記載之九、「1F冷藏庫露樑1: 3水泥漿打底粉光」,及工程編號(105)甲字第004號契約內工程追加明細七 、「1F凍庫地坪泥作粉刷」之工程範圍,針對原告主張追加該工程,二造同未另行簽立追加工程合約,亦未舉證證明為何需追加該工程,被告無法認同。 ⒎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二、「景觀水池水電系統施工不良漏水證明」,即為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8號契約約之工程預算書內所記載之壹、二「景觀水池工程」,況且原告追加之工程為施工不良漏水證明,何以原告承攬該工程後,嗣再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施工不良間題再向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被告無法接受,再者,該追加工程部分,同未經被告用印認可,被告予以否認。 ㈥原告主張2F原RC牆面EPOXY漆一底一度一修補係其施作之追 加工程,並非事實,因被告先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 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8號田原香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科工 區廠辦新建二次工程契約書,該契約書工程項目四、廠內隔間牆工程3.「1:3水泥砂漿粉光油EPOXY漆」,此部分之工程款項94萬4000元原告已領取。嗣因被告工廠室內須進行空間規劃設計,被告因此於105年3月間將廠內空間規劃設計發包與沃禾空間設計施作,而報價單項次8「後廠2樓男女更衣室壁面整間油漆」,即與原告主張係其追加施作之2F原RC牆面EPOXY漆相同範圍,因此該2F原RC牆面EPOXY漆之修補並非原告所施作,有沃禾空間設計報價單可資為憑。 ㈦就原告自行製作之被證二工程簡易合約中之追加工程中,僅2項工程經鑑定,其餘工程係原告與鑑定人討論後同意捨棄 鑑定,然該捨棄鑑定部分同屬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被 告否認屬追加工程),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簽訂工程簡易合約中之追加工程部分且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否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屬追加工程並無理據。 ㈧本件原告自承有溢領被告已支付之承攬報酬464,000元,且 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463,300元,現原告向被 告請求支付395,600元之承攬報酬,被告則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464,000元相互抵銷,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395,600元之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12月3日及105年1月28日、6月20日與被告簽訂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50號對面之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6號科工區廠辦新建二次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15,800,000元、工程編號(104)甲字第008號科工區廠辦新建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3,000,000元、工程編號(105)甲字第001號科 工區廠辦新建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 1,500,000元、工程編號(105)甲字第004號科工區廠辦新 建第三次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630,000元、及未簽 訂契約之水池水電管路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為7,000元, 合計總金額為20,937,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總金額為 20,541,400元,於105年8月底請領尾款395,600元時,被 告之會計陳小姐稱尾款395,600元為保固款,保留1至保留1至2年後請領等語,可知依原告主張,原告所負之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所負之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為承攬性質,適用2年短期時效。 3、原告107年11月20日起訴狀承攬被告發包之科工區廠辦新 建二次工程、科工區廠辦新建追加工程、科工區廠辦新建第二次追加工程、科工區廠辦新建第三次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最後完工日期約為105年8月底且原告亦已開立保固日期自105年7月1日起之保固書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8月30日起算,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算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30日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395,600元,原告卻遲於107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39萬5600元,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395,6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保固金應於保固期滿後始返還一情,因雙方工程契約書有註明保固書及保固年期,並無保固金或保固金退還期限。但是根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9條言明,契約明述之各項條件,雙方須遵守,如有爭議時,可依工程慣例處理之或申請仲裁調解。而非被告自行主張之RC結構體保固15年,保固金也須滿15年,原告始有權行使云云,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尾款」,且系爭修繕破壞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已完成之追加工作即為確定,原告原即可請求系爭工程款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時效應以保固金也須滿15年,原告始有權行使云云,洵屬無據。 5、原告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算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系爭工程款, 顯均已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