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原 告 冠億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陳進財 被 告 耀成科技工程行即許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民國107年承包訴外人臺南 市麻豆區公所「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鐵扶手及防護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排煙室及無障 礙地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及「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 電梯側排水溝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3)」之部分工程, 並均已完工。系爭工程1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55,800元;系爭工程2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283,553元;就系爭工程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8,199元,合計417,552元。惟被告至起訴前僅給付原告250,000元,尚積欠167,552元,屢次催討,迄未給付。為此, 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答辯:被告保留部分款項,係因麻豆圖書館報告系爭工程有瑕疵,等驗收完才會付尾款。系爭工程3被告未簽章確立,被告沒有介入。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麻豆區公所就系爭工程1、2之部分工程,已受領被告給付250,000元工程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工程1、2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新建簡字卷第25-31頁),核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3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且被告就系爭工程1至3尚積欠工程款167,552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3有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 工程款167,552元?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3是否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3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工程3之工程明細表及發票等件(前揭卷第 32-36頁)為證,且經證人即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技師張 閔揚到庭具結證稱:麻豆區公所與被告就系爭工程3, 係以變更設計方式在原承攬契約內執行,被告並沒有拒絕,此部分工程也是被告交由下包即原告施作等語明確(前揭卷第98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及提證可資參照互符,足認系爭工程3雖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追加之工 程,仍在被告所承攬並發包予原告之工程範圍內。被告就此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②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3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有其依據,堪以採認。 ⑵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程款167,552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1、2、3尚欠工程款167,552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據證人張閔揚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是麻豆區公所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即被告的下包,麻豆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第一次驗收時,有一些項目沒有過;於108年5月6日第二次驗收時, 是與消防局共同驗收,沒有全部合格;於108年5月29日第三次驗收時,消防局再來會同的部分有合格;於108 年6月12日最後一次驗收時,其他部分均已合格;上開 曾經驗收不合格的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所施作的部分都已經完成,也沒有不合格的狀況;排水溝部分(即系爭工程3)108年3月27日第一次驗收就合格了等語(前 揭卷第96-98頁),可知原告所承作部分並無被告所稱 之瑕疵;此外,證人張閔揚另提供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麻豆區公所驗收紀錄、工程驗收改善表、麻豆區公所複驗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29日南市消預字第1080011194號函文、工程驗收改善缺失表及改善照片、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結算明細總表及結算明細表、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閱讀環境優質化改善工程、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消防設備與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相關設計圖等件可相參佐(前揭卷第109-173頁) ,核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張閎揚之證述互核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1至3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等情,與事實相符。 ②基上,原告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被告猶執前詞而拒付原告工程款167,552元,難認有理。 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7,552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前揭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7,552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