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蕭夙婷 相 對 人 奕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業務工作,常需外勤,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聲請人於105 年6月懷孕,於同年7月告知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因聲請人懷孕期間曾有出血狀況需要安胎,便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調至內勤,然遭相對人拒絕,詎料,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告知聲請人於105年8月31日離職,並於105年8月31日將聲請人勞工保險退保,解僱聲請人。相對人上揭行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業經台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相對人違法並裁處100,000元罰鍰,而相對人既因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1條規定違法解僱聲請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是自105年9月1日後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而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19日因生產完畢另覓工作維持家計,是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 該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將聲請人勞保退保,顯已拒絕受領聲請人勞務給付,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業如上述,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按 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8,000元。 ㈢兩造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合 法存在,業如上述,是請求相對人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6,473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懷孕,身心不適,竟拒絕聲請人合法請求改調較為輕易職務,更解僱聲請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性別及懷孕歧視,影響聲請人工作權、全薪產假、產檢假等權利,已造成聲請人身心壓力及精神痛苦,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㈤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