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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對人
十茶鮮萃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玟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店員,負責飲品點單、製作、收銀、外送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9時至19時,每週六上午9時至14時,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聲請人任職期間,相對人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法給付薪資,且自始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要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同。相對人依法應每月提繳1,800元勞工退休金,但相對人未曾提繳,聲請人自得請求。又相對人未給付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之工資182,1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給付。聲請人實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回報單、詢問表及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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