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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葉淑儀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敏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何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51元,及其中 118,602元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之違約金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4月2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93年4月2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㈢被告分別迄至94年5月8日、94年8月18日止,未依約向渣打 銀行、中華銀行繳納上開貸款各期應付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開債務分別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中華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 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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