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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62號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亞律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具狀撤回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未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純粹僅係因訴外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政公司)之債信不良,向原告換票以增加債信,被告實無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權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強政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因債信問題,而向原告換票,並先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予強政公司,並約定雙方不得持以使用或流通交換,更承諾雙方應於107年12月5日各自將支票無條件返還。嗣強政公司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其他支票陸續跳票,原告認為強政公司之清償能力已大不如前,遂通知強政公司應將先前交換之支票返還,詎強政公司負責人蔡鎮安竟表示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且原告與強政公司約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不得轉由他人使用,則原告亦不可能授權由強政公司或他人填載發票日,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而原告既未授權任何人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亦未同意強政公司持以流通使用,則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應係惡意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陸續自強政公司取得原告之支票,相關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而被告於107年底陸續自強政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惟強政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業已授權其自行填載發票日,故被告可自行填載後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強政公司於同時期,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外,另有轉讓發票人同為原告,付款人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面額為87萬元,受款人為強政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月31日之支票,被告取得該支票後,於108年1月4日交由銀行託收,亦有遵期兌現,可見強政公司平時即會使用原告之支票,作為付款予被告之方式。又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原告便表示欲與被告商討該3紙支票之800萬元票款付款方式,請被告暫時勿將該3紙支票持向銀行提示兌現,復於108年1月29日至被告處協商,並攜帶70萬元現金,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願先給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希望被告暫時不要填載發票日,剩餘款項將於年假後給付,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已獲原告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再者,被告自106年迄今已陸續自強政公司取得多紙原告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足見原告主張其與強政公司約定不使用或流通票據,並非事實。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時,並不清楚原告與強政公司間有何約定,更何況如果被告係惡意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告大可直接向被告索回支票,又何需與被告商談分期付款事宜,且主動給付70萬元予被告,可見原告明知被告已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

㈡綜上,被告已獲得授權填載發票日,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無發票日之記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惟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云云,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證人即強政公司負責人蔡鎮安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是伊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良瑞,伊於107年11月5日左右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一起拿給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伊在107年10月初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弟弟郭建德拿的,伊拿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時,有先拍照傳給朋友,問看看可否幫伊借錢,如果可以,因為票上面沒有日期,伊會再拿給郭建德請他將日期填上,後來因為朋友沒辦法幫伊調現,所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一直放在伊那裡;伊沒有預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要調現要押何日期;伊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被告他們時,他們有看一下就收起來,伊當時沒有說他們可以填載發票日期,伊有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說伊預計在107年12月5日還800萬元給被告,但因為借款當時就講好被告不可以拿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去託收兌現,所以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該3紙支票去託收兌現,後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要求伊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伊當時跟原告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時,伊是說要去找朋友借錢,但伊還沒找到對象,所以沒有記載日期,伊當時也不確定是不是會拿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去借錢,原告沒有授權伊可以填發票日期,如果有確定借錢的對象就會拿回去給原告填發票日期,是否填發票日期及讓伊拿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去借錢,決定權均在原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66至169頁),由證人蔡鎮安所述可知,蔡鎮安向原告借票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800萬元,然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是否填載發票日期及填載之日期為何時,蔡鎮安尚需徵得原告同意並交由原告填載。另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吳錦松則證稱:當時是蔡鎮安拿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1紙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來向被告借800萬元,伊叫朋友匯800萬元給蔡鎮安,蔡鎮安來公司時伊不在,他當時只有拿原告簽發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面額共8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蔡鎮安拿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時,伊人在外面,後來伊發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是空白,所以伊請蔡鎮安回來把日期填上,他說要借1個月,所以伊要求他填107年12月5日,但蔡鎮安後來沒有回來填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的發票日;蔡鎮安沒有說他有無獲得原告授權可以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他說有空會回來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從證人吳錦松亦稱蔡鎮安並未向其表示有獲得原告授權得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顯見原告確實未授權蔡鎮安或被告得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

2.被告雖提出另紙原告簽發交予強政公司,該公司再交予被告之支票、票據託收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惟上開資料均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無關,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蔡鎮安或被告填載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被告另提出1紙載有原告於108年1月29日給付70萬元現金之收據,惟該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70萬元現金,並無從由該收據推知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云云,尚難採憑。

㈢而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欠缺支票必要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故其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強政公司間有不流通票據之約定,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惡意取得,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乙節,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已如前述,則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填寫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1 │亞律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未 載 │100萬元 │AF0000000 ││ │有限公司 │開元分行 │ │ │ │├──┼─────┼────────┼──────┼────┼─────┤│ 02 │亞律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未 載 │100萬元 │AF0000000 ││ │有限公司 │開元分行 │ │ │ │├──┼─────┼────────┼──────┼────┼─────┤│ 03 │亞律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12月5日│600萬元 │AG0000000 ││ │有限公司 │開元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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