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綠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心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94,376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減縮聲明(本院卷第435頁);暨原 告另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向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工程(下稱大成不銹鋼工程)之點工工作,兩造間成立點工契約,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原告為被告之大 成不銹鋼工程代為雇工完成工作,並已代被告給付工人工資、勞健保費用及雜支費用等,共計344,376元。嗣因被告遲 未給付上揭代墊款項,原告乃於107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款項,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94,376元。又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點工合約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294,376元。爰依點工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點工契約,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施工人數、點工計價方式、應完成之工作等點工契約成立要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提出計算總表、匯款回條聯、每月工時紀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然上述資料為原告片面自行整理製作,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其所主張之點工契約之合意。退步言,上述資料就出勤工作者為何,並未詳載,且每日工資為2,000元至2,500元,相較於市價顯然過高,又原告提出之每月工時紀錄與實際施工日數有多處填載不符,更可證明原告請求代墊工資金額全無合理依據。再者,所謂點工即類似常見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存在於派遣公司即原告,有關之勞動契約、解僱、勞健保皆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任何點工契約之約定,卻逕向被告請求勞健保費用,與點工契約實務現況全然不符,而不可採。是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就大成不銹鋼工程成立點工契約乙節舉證,原告依據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294,376元,顯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被告業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報酬及代墊工程款共計605,434元,與本訴同屬金錢債務 ,故被告主張以反訴勝訴金額與原告本訴勝訴金額互相抵銷。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代墊之點工工資、勞健保費用及雜項支出等費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兩造間合作多項工程原告亦有多項報酬及代墊工程款未給付被告,故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報酬及代墊工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0月間口頭約定合作對外承包太陽能施工工程 ,雙方共合作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下稱怡華紡織工程)、彰化雞舍太陽能工程(下稱彰化雞舍工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太陽能工程(下稱中信金融工程)及大成不銹鋼工程,獲利由兩造取得各半,今反訴被告卻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若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工程款,共計605,434元。 茲就反訴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怡華紡織工程部分:反訴被告自承有承接怡華紡織工程,並給付反訴原告前負責人方司佐3萬元之報酬,惟方司佐當時 係以反訴原告之名義與反訴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亦親自至工地現場工作26天,更曾代反訴被告各墊付4,500元、6,000元之工資予訴外人黃瑩忠、陳博騰。惟反訴被告卻僅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之報酬,故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報酬48,000元 及代墊款10,500元。就此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500元。2.彰化雞舍工程部分: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曾就彰化雞舍工程匯出5萬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在同一天匯款給反訴 被告另一筆32,000元之款項,其中該筆32,000元之款項才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發票之費用,並非反訴被告主張之反訴原告匯款之5萬元係包含2萬元之借牌發票稅金。而反訴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共同承作彰化雞舍工程之約定,則反訴原告給付之5萬元顯已超過借牌之對價,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萬元。 3.中信金融工程部分:反訴被告自承有承接訴外人鑫成光伏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之工程,此工程是由介紹人蔡文德介紹予兩造,且依證人蔡文德、歐洋騰所述兩造確為合作關係。工程期間反訴被告持續積欠應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反訴原告不僅屢次接獲下游廠商反應更先墊給反訴被告10萬元,兩造更因反訴被告積欠工程款問題,曾與中信金融工程下包廠商之一歐洋騰共同協議先結算部分工程款,當時反訴被告承諾先付部分工程款予下游廠商歐洋騰、孫昇溢,惟反訴被告尚有未付之工程款及材料錢共228,868元未給付,上 開228,868元均為施作工程之必要支出,且皆係反訴原告先 行代反訴被告墊付,而反訴被告除未給付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外,亦未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178,566元。故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07,434元。 4.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615,934元,反訴原告 僅就其中605,434元為部分請求。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5,4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作之工作有怡華紡織工程、彰化雞舍工程、中信金融工程、大成不銹鋼工程,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及方司佐間,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獲利各半之約定,反訴原告如主張有該約定,應舉證以實其說。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答辯如下: 1.反訴原告自行與上包締約承作彰化雞舍工程、大成不銹鋼工程部分,其中彰化雞舍工程是方司佐邀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連成共同承作,反訴原告匯款5萬元係包含2萬元之借牌發票稅金;大成不銹鋼工程部分則為反訴原告與上包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反訴被告經手者,僅係代反訴原告點工進場施作部分,且該部分已由反訴被告執行且代墊款項完畢。 2.另怡華紡織工程部分係反訴被告自行與上包締約承作,反訴被告雖曾委託方司佐至該工程現場處理事務,並給付3萬元 之報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48,000元之承攬報酬及代墊予黃瑩忠、陳博騰之工資各4,500元、6,000元,惟該二人工資係方司佐個人帳戶支出,且反訴被告並不認識該二人,不知該二人是否曾實際到怡華紡織工程現場工作;另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或方司佐有承攬契約,或反訴原告及方司佐有實際替反訴被告工作,故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 3.中信金融工程係反訴被告自行與業主鑫成公司簽約承作,反訴原告並未參與,該工程協助反訴被告發包與下包商者為方司佐,方司佐曾提出訴外人孫昇溢及歐洋騰與方司佐間之合約,向反訴被告證明其委託該二人承作反訴被告所承包之中信金融工程,惟該資料與業主鑫成公司提供之現場施作人員之資料不符,嗣後方司佐亦無法提出支出憑證及發票供反訴被告申報。且於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因方司佐催促而先行匯款1,366,000元予方司佐,由其代為給付下包商工程款, 另因業主鑫成公司於給付工程款10萬元予反訴被告時不察,誤將款項匯予方司佐,方司佐經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後,始將該筆款項匯回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筆10萬元款項無理由。反訴原告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代墊工資、料錢等共計228,868元,惟反訴被告已預先匯 1,366,000元予方司佐,由其代為給付予下包商,然方司佐 僅提出孫昇溢及歐洋騰合約共計146萬元,另反訴被告曾自 行各支付46,000元、40多萬元予孫昇溢、歐洋騰,顯見方司佐未將反訴被告撥款之1,366,000元全數給付予下包商,亦 未提出支出明細,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228,868 元,未扣除已受領之款項,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點工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僱工至大成不銹鋼工程工地現場工作,而原告為被告代墊工資、勞健保費用及雜支費用等,共計344,376元,故向被告 請求返還代墊工資及費用294,37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任原告為被告僱工施作工程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點工計算總表、匯款單、每月工時紀錄表、證明單、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收據、統一發票、鹽水郵 局存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93頁),惟上開點工計算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每月工時紀錄表則是原告名義製作亦無記載係何工程之工時紀錄,也未經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已難認定上開人員實際工作時數;而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內雖包含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方司佐,惟此僅能證明方司佐將其勞保投保在原告公司,與兩造間有無委託點工契約存在無涉;另上開證明單上雖各記載「事由:107/3-107/5間在大成鋼工程公司(太陽能的工 項)工作,於開工時先行代綠晶公司收貨點料點工工資共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15,000)整,特立此書為證.請領人陳 連成5/4」、「事由:107/3-107/5間在大成鋼工程公司(太陽能的工項)工作,代買工作期間工人午餐費用共計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柒元(8,967)整,特立此書為證.請領人陳佑碩5/4」,然該證明單上均由原告單方製作,並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及訴外人陳佑碩簽名,並無經被告簽收或確認,難認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被告代墊支出;另發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該發票或收據上所載之工程材料及加油油資,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係原告代被告支出。是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兩造有成立點工契約即被告曾委託原告僱工進場之施作大成不銹鋼工程乙節存在。 2.另證人黃雍凱到庭證述:伊有參與大成不銹鋼工程,伊的業主是陳連成,伊不清楚陳連成之上包是誰,伊只知道是陳連成請伊去的,伊是領日薪,都是陳連成給伊的,在工地現場,跟伊一起做的團隊包含伊共4位,有陳佑碩、林威廷、還 有一個伊忘記名字了,伊認識方司佐但不太熟,他有出現在大成不銹鋼工程案場,但是什麼角色伊不清楚,伊沒聽過被告公司;伊在大成不銹鋼工程這邊工作是每天2,500元,按 日計酬,伊只記得大概做2個月多,第1個月是斷斷續續,第2個月是連假日都上工,原則上是做整天,有時會有一些事 才做半天,當時進場是管理室紀錄,但是我們並未約定工資以管理室紀錄為準,當時就講好由伊自主管理,因為伊從高雄到臺南,有時會先去購買材料才到工地現場,管理室的紀錄是由工地保全記載,但是他們有無確實紀錄我們的進場時間伊不清楚,所以管理室紀錄是不精準的,伊當天有無上工都會以電話或LINE跟陳連成連繫,相關工程進度也都跟陳連成彙報,陳連成要伊負責紀錄我們的工作時間向他報告,請款時也會將出勤明細報給陳連成,經陳連成認可後才會給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44-346頁),由證人黃雍凱上開所述, 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連成確有僱用黃雍凱至大成不銹鋼工程工地現場工作,工資亦由陳連成給付,然無從得知兩造間是否有成立點工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僱用工人至大成不銹鋼工程工地工作乙節,即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資、勞健保費用及雜支費用等,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付工資予黃雍凱等及支付其 他費用,被告為大成不銹鋼工程業主受有工程完成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依上開匯款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僅可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予黃雍凱等工作人員,並購買工程材料及支出加油油資,然原告付款之對象均非被告,並無法遽由上開單據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94,376元,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點工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有合作及承攬關係,兩造間合作承攬之工程為怡華紡織工程、彰化雞舍工程、中信金融工程、大成不銹鋼工程,雙方約定獲利各半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合作及承攬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雖提出方司佐之帳戶明細、中信金融工程工程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3-129、277-283頁),惟由存款交明細僅可得知方司佐於106年12月17日提款4,500元,於同年月20日轉帳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1月8日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4日轉帳1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9月20日匯款100,030元,但無從由該存款交易明細即可得知兩造間有合作或承攬之關係。另中信金融工程工程明細表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不能作為兩造有合作或承攬關係之證明;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購買該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材料,與兩造是否有合作或承攬關係無涉;另LINE對話紀錄為方司佐與陳連成就大成不銹鋼工程連絡事宜,及方司佐要求陳連成付款,以及孫昇溢詢問方司佐何時驗收付清尾款等內容,尚無從推知兩造間有無合作及承攬關係。 2.另證人蔡文德到庭證稱:伊是去年在官田怡華紡織的案場認識反訴原告前負責人方司佐及反訴被告負責人陳連成的,都是第一次見面,兩人有什麼關係伊不曉得,只是伊承包的工程跟他們承包的工程在同一個地方;伊介紹中信金融工程案場給陳連成,這個案場是伊接的,是上頭發包給伊,因為工程比較大所以伊把硬體部分留下來自己做,把機電工程部分介紹給陳連成,讓他直接跟業主接洽,伊在介紹案場時沒見過方司佐,方司佐在施工前有問伊發包的金額要向上包報價多少,現場有很多人在做,很多都是又轉包的,所以到底是誰在做伊不清楚;中信金融工程的業主與反訴原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伊並不清楚,因為伊只是介紹陳連成去跟伊的上包接洽等語(本院卷第336-338頁),由證人蔡文德所述僅 可得知係蔡文德介紹中信金融工程予陳連成,且現場工作之承包商多有將工程再轉包給其他廠商之情形,無法知悉兩造有無合作或承攬關係。而證人歐洋騰證稱:伊認識方司佐及陳連成,伊是方司佐找伊至中信金融工程工作;因伊要向方司佐請工程款,但方司佐說錢在陳連成那邊,所以陳連成說要請款要找方司佐出來談,我到現場在他們交談過程才知道陳連成一開始有拿一筆錢給方司佐一起做太陽能,那時伊才知道他們是合作夥伴;當時方司佐是反訴原告之負責人,所以伊的認知簽約對象是反訴原告及方司佐等語(本院卷第 339-341頁),由證人歐洋騰之證詞可知,其係與方司佐簽 約承作中信金融工程部分工程,而反訴被告與方司佐間有合作關係,然縱使方司佐與反訴被告有合作之關係,惟公司法人組織與負責人個人,屬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不同人格主體,不可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合作關係。另證人孫昇溢到庭證稱:伊有做中信金融工程之管路跟拉PV線部分,伊的上包是方司佐,伊是認識方司佐後才知道反訴被告,伊工程完成後1 、2個月都還沒拿到工程尾款,所以伊去找方司佐,方司佐 告訴伊應該要去向反訴被告請款,伊不清楚方司佐與反訴被告之關係,因為是方司佐與伊簽約的,伊認為中信金融工程業主是方司佐等語(本院卷第342-343頁),證人孫昇溢所 述僅可得知其簽約對象係方司佐個人,但與兩造有無合作或承攬關係並無法由該證人所述得知。又證人吳錦樺則證稱:伊是方司佐找伊去做中信金融工程,伊做PV到DC,以及逆變器到AC箱,包含設備箱體架設部分,付款給伊的是歐洋騰,方司佐是介紹伊向歐洋騰的公司承包(本院卷第402-403頁 ),由此可知吳錦樺僅係透過方司佐向歐洋騰承包中信金融工程部分工程,並無法知悉兩造間之關係。而證人方司佐雖證稱:伊曾經是反訴原告之負責人,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是跟反訴被告公司一起向訴外人徐光森的公司承包,伊有跟陳連成講要把一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人,伊有轉包給歐洋騰太陽能板的線接到DC直流箱體及從逆變器到AC盤(類似開關箱)2個部分,另轉包給孫昇溢的是從DC直流箱到逆變器這部分 的線路,當初向徐光森承包200萬元,講好扣掉費用以後利 潤雙方各半,所有帳款都由反訴被告負責,但反訴被告沒依約分一半利潤給反訴原告,伊是當時反訴原告負責人,當時是以公司對公司談合作,不是個人對公司,在工程實務上,常常連契約都沒簽,縱使有簽也是伊用個人名義在外面簽等語(本院卷第398-401頁),然公司與其負責人個人之權利 義務,依法亦屬分別,不能混為一談,若兩造間有共同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反訴原告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自應以反訴原告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方司佐上開證詞已屬有疑,且方司佐為反訴原告前負責人,現仍為反訴原告之員工(本院卷398頁),其證詞顯有偏袒反訴原告之虞,故難 單憑其上開證詞即推認兩造間有合作或承攬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作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5,434元,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合作 關係,其就彰化雞舍工程匯款5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該5萬元款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103 頁),方司佐於107年1月8日雖有匯款5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然該筆款項係由方司佐個人帳戶匯出,難認反訴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比5萬元之款項,難認有據。 ㈢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經他造 否認有無因管理之事實,自應就其所為之行為於客觀上係屬他造之事務,以及主觀上確有為他造管理事務之意思等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主張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工程款共605,434元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故提出帳戶存款明細、中信金工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5、107、277 -283頁),然上開帳戶存款明細係方司佐個人帳戶,該帳戶匯款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反訴原告所支出,另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支出購買工程材料之費用,但不足據以證明係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墊款,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5,434元,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1項、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605,4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3,8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黃雍凱日旅費6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反訴部分訴 訟費用為7,708元(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證人孫昇溢日旅費1,098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