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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李音儀
  • 法定代理人
    許鴻獅

  • 原告
    吳志安
  • 被告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芊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88號原    告 吳志安 被    告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鴻獅 被    告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 許鴻獅,而執有被告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所簽發,被告許鴻獅、陳芊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詎原告屆期於108年2月27日提示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鑫鴻公司簽發,被告許鴻獅、陳芊秀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於108年2月27日 提示卻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借款契約書1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鑫鴻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許鴻獅、陳芊秀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即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利率及計息起迄日,並未逾 其得依上述票據法規定請求之利息範圍。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背 書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1 │鑫鴻精密科技│臺灣中小企業│許鴻獅、│108年2月27日│ 50萬元 │AH0000000 │108年2月27日│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永大分行│陳芊秀 │ │ │ │ │ ├──┼──────┼──────┼────┼──────┼────┼─────┼──────┤ │ 2 │鑫鴻精密科技│臺灣中小企業│許鴻獅、│108年2月27日│ 50萬元 │AH0000000 │108年2月27日│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永大分行│陳芊秀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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