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2號
- 原告
-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靈芝
- 被告
-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47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僅有兼任董事之章宸翔,並同意在解散時選任章宸翔為清算人,有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5090號函檢附之上開解散登記函文、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並未曾有清算相關事件繫屬,有本院107年9月14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51121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解散後,依上述規定,應由選任之章宸翔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兩造既仍有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章宸翔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減壓閥、排水器、不鏽鋼管件等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831元,而原告已如數將貨物交付被告。詎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避不見面、拒絕交付貨款,原告自107年2月5日起曾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掛號信件連繫被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另原告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因無法送達而失效,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述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2紙、出貨單6紙、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郵局退回信封2紙、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473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科107年7月30日南院武非乙107司促第9473號通知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31元之貨款,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雖於107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結清積欠之貨款,惟該存證信函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4日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於108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給付貨款之催告,故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31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